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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双锁诉彭老伍、闫涛娃、李喜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吴双锁,男,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老伍,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闫涛娃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吴双锁,男,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老伍,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闫涛娃,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喜旺,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吴双锁因与被告彭老伍、闫涛娃、李喜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双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和被告彭老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涛娃、李喜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双锁诉称:被告李喜旺将位于大章镇大章街的建楼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闫涛娃,被告闫涛娃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彭老伍,原告受雇于被告彭老伍在该建筑工地干活。2014年5月12日下午,原告在该建筑工地干活时不幸摔伤,即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用去医疗费9603.99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除被告彭老伍支付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外,原告的其它损失三被告拒不赔偿。无奈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00元。
被告彭老伍辩称:被告李喜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闫涛娃,被告闫涛娃将该工程承包给我,我又以每平方18元的价格将该工程承包给杨喜如,杨喜如找原告等人干活,并不是原告说的是雇佣关系,且我已付原告2500元生活费,医疗费七千多元。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闫涛娃未作答辩。
被告李喜旺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喜旺将位于大章镇大章街的建楼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闫涛娃,被告闫涛娃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彭老伍,被告彭老伍又以每平方18元的价格将该工程发包给杨喜如,杨喜如找原告等人在涉案建筑工地上干活。2014年5月12日下午,原告在该建筑工地干活时不幸摔伤,即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共住院66天,用去医疗费9400.19元。原告的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彭老伍垫付医疗费7650元,生活费1800元,共计9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涉案建筑工地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彭老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杨喜如、且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喜旺将涉案工程承包后转包给被告闫涛娃,被告闫涛娃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彭老伍,且被告李喜旺、闫涛娃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彭老伍以每平方18元的价格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杨喜如,由于原告这次未起诉杨喜如,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00.19元,误工费6381.90元(22398.03元(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04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护理费4422.36元[66天(住院天数)×24457元(河南省2014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66天×3.50元),营养费330元(66天×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0年×20%×22398.03元(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上共计11035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经济能力,以36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老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双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357.57元的30%,即3310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计36707.27元,扣除已付的9450元,再给付27257.27元;
二、被告闫涛娃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喜旺对被告闫涛娃所承担的款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吴双锁负担1050元,被告彭老伍负担450。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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