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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欣与于朝龙、朱亚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109号 原告:周长欣,男,4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于朝龙,男,26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朱亚超,男,23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周长欣因与被告于朝龙、朱亚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109号
原告:周长欣,男,4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于朝龙,男,26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朱亚超,男,23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周长欣因与被告于朝龙、朱亚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欣、被告于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欣诉称:2014年8月3日晚,二被告和他人到原告经营的湘菜馆用餐期间,二被告以饭食内有蚊子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对原告进行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到嵩县田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23天,花费医疗费6615.0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923.07元。
被告于朝龙辩称:二被告和他人到原告经营的湘菜馆用餐期间,因发现饭食内有蚊子,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先动手用钢管殴打被告于朝龙,并将被告于朝龙打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朱亚超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属实,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无能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晚,被告于朝龙、朱亚超与他人到嵩县田湖镇田湖街原告周长欣经营的湘菜馆用餐期间,被告于朝龙、朱亚超以饭食内有蚊子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进行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晚到嵩县田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尔后于2014年8月4日转入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23天,花费医疗费6615.0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4、心率不齐(频发室性早搏)。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照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67元/天×23天=1541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一人护理)67元/天×23天×1人=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23天=46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共计10687.09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嵩县公安局作出嵩公(田)行罚决字(2014)0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嵩公(田)行罚决字(2014)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朱亚超、于朝龙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朝龙、朱亚超在原告周长欣经营的湘菜馆用餐期间与原告周长欣发生争执并将原告周长欣打伤,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处理问题不够冷静,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属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朝龙、朱亚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长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50元;
二、驳回原告周长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周长欣承担50元,被告于朝龙、朱亚超承担2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献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常洪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