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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森与杨秋文、杨章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89号 原告:王红森,男,45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郑善芳,任该公司总经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89号
原告:王红森,男,45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郑善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红森诉被告杨秋文、杨章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森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会、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行撤回对杨章销和杨秋文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森诉称:2014年3月1日8时许,在南车路125KM+600M路口路段,被告杨秋文驾驶的豫C91B0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车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王红森驾驶向左转弯的豫CU8293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其车右前部与豫CU8293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造成王红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王红森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75274.37元(经变更),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8时许,在南车路125KM+600M路口路段,杨秋文驾驶豫C91B0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车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王红森驾驶向左转弯的豫CU8293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时,其车右前部与豫CU8293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造成王红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杨秋文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行经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红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红森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颅骨骨折,3、右耳裂伤,4、右侧肩锁关节脱位,5、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由2人护理住院48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3048.26元,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医嘱:1、带药巩固,2、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光片,一年后取内固定,3、不适随诊。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王红森所受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王红森所有的豫CU8293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4月18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总值为935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140元,停车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红森,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至今在洛阳正飞商贸有限公司务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额为1300元,并长期在嵩县城交通巷7号院1单元403号租住。应抚养的人员有其女王超艺,生于2001年7月7日,系嵩县实验中学学生。杨章销系豫C91B00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于2013年12月29日对豫C91B00号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91B00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红森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红森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的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杨章销和杨秋文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王红森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其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91B0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91B0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红森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3048.26元;2、护理费(24457元÷365天)×48天×2人=6432元;3、误工费99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3.3元=428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20元=960元;5、营养费48天×10元=480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97003.11元,其中包括①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5年×20%÷2=7410.99元;7、交通费因无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6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935元;10、停车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91B0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32元、误工费4286.7元、残疾赔偿金93281.3元、车辆损失费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935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110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红森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三、驳回原告王红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2440元,由原告王红森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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