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93号 原告:王某某,男,6岁,住嵩县。 原告:王海武(兼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男,35岁,住址同上。 原告:谢凤霞,女,35岁,住址同上。。 被告:吴自民,男,51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逯新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王海武、谢凤霞因与被告吴自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和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吴自民驾驶豫CP6770号巡洋舰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至嵩县县城伊河二桥时,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谢凤霞驾驶的金盾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谢凤霞及车上乘员王海武、王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故原告王海武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0元;原告谢凤霞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230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5600元。 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其他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吴自民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0时许,在嵩县县城伊河二桥路段,被告吴自民驾驶豫CP6770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原告谢凤霞驾驶的金盾牌电动三轮车的尾部相撞,造成谢凤霞及其车上乘员王海武、王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理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吴自民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谢凤霞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脑震荡;2、双侧胸腔积液;3、面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由2人护理,住院20天进行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7203.08元。 原告王海武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鼻骨骨折;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由2人护理,住院20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光片;2、不适随诊。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1201.38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再次入住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内固定断裂,并由2人护理,住院12天进行手术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10197.44元,后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医嘱:1、适当接骨药物口服;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大量活动;3、继续锁骨带外固定维持,禁止自行解除,右上肢外展位制动,禁止肩关节活动;4、2-3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头部外伤,并由2人护理,住院20天进行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2036.26元。 原告王海武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6日鉴定,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其所有的金盾牌电动三轮车,经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确认,损失为1400元,后经维修,花去维修费用1200元,并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被告吴自民系豫CP6770号车的所有人,其于2013年4月19日对该车向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P6770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自民已支付王海武现金51100元。 并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三原告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中王海武现有兄弟2人,应扶养的人员有其父王松生,生于1955年10月28日;其子王某某,生于2009年8月12日,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均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自民作为豫CP6770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做为豫CP6770号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在豫CP6770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自民按责承担。其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036.26元;2、护理费20天×67元×2人=2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4、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 原告谢凤霞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7203.08元;2、护理费20天×67元×2人=2680元;3、误工费20天×67元=1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5、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 原告王海武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1398.82元;2、护理费32天×67元×2人=4288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0天,67元×190天=12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640元;5、营养费32天×10元=320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132164.3元,其中包括:①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王松生14821.98元×19年×20%÷2人=28161.76元(原告方请求24719.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其子王某某14821.98元×14年×20%÷2人=20750.77元(原告方请求17852.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P677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36.26元、护理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531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P677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凤霞医疗费7203.08元、护理费2680元、误工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66元,共计1138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P677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武护理费4288元、误工费1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282元、车辆损失1200元,共计10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P6770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凤霞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34元,共计43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P6770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武医疗费21398.8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55882.3元,共计7824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原告王海武在得到保险险赔偿款后于五日内返还被告吴自民已垫付的现金51100元; 七、原告王某某、谢凤霞、王海武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八、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吴自民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