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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奇娃、刘秀云与韩伦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78号 原告:王奇娃,男,62岁,住嵩县。 原告:刘秀云,女,60岁,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78号
原告:王奇娃,男,62岁,住嵩县。
原告:刘秀云,女,60岁,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郑善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奇娃、刘秀云因与被告韩伦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娃、刘秀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国,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方自愿撤回对韩伦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7月26日18时许,在嵩县大章镇杨庄村下营组路段,原告的亲属王小庆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左前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韩伦平驾驶的豫CFD87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的亲属王小庆严重受伤,最终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死亡。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3119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由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2、同意依照交强险条款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3、在本案受害人王小庆受伤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4、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8时许,在嵩县大章镇杨庄村下营组路段,王小庆驾驶无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左前侧与对向行驶韩伦平驾驶的豫CFD87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王小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小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韩伦平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小庆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呼吸衰竭,2、重症肺炎,3、急性心衰竭,4、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前臂皮肤撕脱伤,6、左侧膝关节皮肤撕脱伤,7、左侧腓骨骨折,8、左侧小腿外伤,9、颅脑损伤,10、头部外伤,11、低蛋白血症,12、双侧肾脏损伤,13、酸碱平衡失调。王小庆由2人护理住院2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7月28日转入嵩县人民医院由2人护理住院30天进行治疗。2014年8月26日转入嵩县大章镇中心卫生院,由2人护理住院5天进行维持治疗,2014年9月1日因王小庆医治无效死亡。王小庆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2265.97元(其中包括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王小庆系原告王奇娃、刘秀云之子,农业家庭户口,1988年12月18日出生。
韩伦平系豫CFD877号车的车主,其于2013年12月1日,对该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和韩伦平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韩伦平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损失4.6万元(以前所支付费用不包括在内),豫CFD877号车交强险部分由二原告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交强险赔偿金全部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已撤回对韩伦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与韩伦平就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二原告只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自行撤回对韩伦平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医疗费已达42265.97元,死亡赔偿金已达169506.8元。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豫CFD977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豫CFD97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FD87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奇娃、刘秀云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元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下余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奇娃、刘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晓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