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52号 原告:牛某某,男,13岁,住嵩县。 法定代理人:牛某甲。系原告牛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艺超,男,29岁,住嵩县。 被告:嵩县车村镇财政所。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武云飞。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英飞,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张宁,该公司经理。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武艺超,被告嵩县车村镇财政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法定代理人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告嵩县车村镇财政所委托代理人郭英飞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18时许,在陆车路嵩县车村镇小豆沟村河南路段,武艺超驾驶豫C5E771号桑塔纳轿车沿陆车路自南向北往车村行驶中,其车右前部与对向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4509.3元。 被告嵩县车村镇财政所答辩:事故属实,事发当天嵩县车村镇财政所受车村镇镇政府的指派,安排财政所车辆并由车村镇政府工作人员武艺超驾驶车辆执行公务,该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艺超答辩: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车村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事发当天,镇政府安排财政所车辆由我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承担。 被告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8时许,在陆车路嵩县车村镇小豆沟村河南路段,武艺超驾驶豫C5E771号桑塔纳轿车沿陆车路自南向北往车村行驶中,其车右前部与对向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武艺超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牛某某因未年满16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胫骨上端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小腿骨筋膜间室综合征;3、左桡骨远端骨折。并住院116天进行手术治疗(前82天由2人护理,后34天由1人护理),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32571.93元,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医嘱:1、适当康复功能锻炼;2、若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周,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牛某某,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随其父母在嵩县车村镇车村街六龙路小区居住,并在嵩县车村镇车村小学上学。原告牛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武艺超垫付现金42022元。 并查明:被告嵩县车村镇财政所系豫C5E771号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6月19日,被告嵩县车村镇财政所对豫C5E771号车向被告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保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5E771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牛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上学,故原告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武艺超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应当在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5E771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5E771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5E771号车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按责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艺超按责承担,被告武艺超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 原告牛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32571.93元;2、护理费,①住院期间((37958元÷365天)×82天)×2人=17055.1元,((37958元÷365天)×34天)×1人=3739.66元;②出院后护理84天((37958元÷365天)×84天)×1人=8735.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20元=2320元;4、营养费116天×10元=1160元;4、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6、交通费1500元;7、住宿费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5E77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530.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70元,共计9109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5E771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1225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1160元,共计126051.93元中的70%即8823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牛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武艺超已垫付的42022元; 四、原告牛某某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810元,由被告武艺超承担189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陪审员 万幸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晓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