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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88号 原告:杨某某,女,45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杨某甲,男,46岁,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88号
原告:杨某某,女,45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杨某甲,男,46岁,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3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由于被告婚后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还无故殴打原告。2008年原告因制止被告赌博,被告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气愤之下带着年仅四岁的女儿离家出走,到外地一边打工一边抚养女儿上学。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得到支持。现原告已带着孩子在外生活6年,原被告双方分居6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也没有经常赌博。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强行把女儿带走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不抚养女儿。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多次找过被告向被告要钱,还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但未长期共同生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办理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03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取名杨某丙。2008年因家务琐事二人发生争执引起矛盾,原告带着女儿杨某丙到外地打工。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女儿杨某丙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情况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两地分居数年,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女杨某丙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随原告生活较多,与原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且女儿也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本院认为杨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为宜。被告提出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要求分割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前,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杨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被告杨某甲对杨某丙享有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各承担1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青意
审 判 员  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