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段万里、段万如、段万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230号 原告:段万里,男,37岁,住嵩县。 原告:段万如,男,25岁,住嵩县。 原告:段万玲,女,28岁,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230号
原告:段万里,男,37岁,住嵩县。
原告:段万如,男,25岁,住嵩县。
原告:段万玲,女,28岁,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410305196309160750。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全,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段万里、段万如、段万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万里、段万如、段万玲,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刘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万里、段万如、段万玲诉称:2014年10月27日6时40分许,郑利伟驾驶豫C1L962号货车在嵩县城白云大道上行驶时和原告亲属段正祥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段正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嵩县交警队认定,郑利伟和段正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方和郑利伟自行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郑利伟已对原告方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郑利伟的豫C1L962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方自愿放弃对郑利伟的起诉,请求由被告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符合合理的赔偿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方与我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无权单独起诉我公司。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6时40分许,在嵩县城白云大道与程门街交叉路口于沟桥路口路段,郑利伟驾驶豫C1L962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白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遇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车前部与段正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段正祥受伤,两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郑利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段正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2、郑利伟、段正祥二人的行为对发生该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段正祥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①脑疝,②对冲性脑挫裂伤,③右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④左侧颅脑骨折、颅内积气,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胸部挫伤,右侧肋骨骨折?3、气管切开术后,4、吸入性肺炎,5、1型呼吸衰竭,6、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段正祥系三原告之父,男,生于1952年6月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并查明:郑利伟系豫C1L962号车车主,其于2013年12月22日,对豫C1L962号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1L962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段正祥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自愿放弃对郑利伟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只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1L962号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C1L962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1L96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段万里、段万如、段万玲因段正祥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8743.03元;2、营养费8天×10元=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20元=160元;4、护理费67元×8天×1人=536元;5、丧葬费18979元;6、死亡赔偿金8475.34元×18年=152556.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1L96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万里、段万如、段万玲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段万里、段万如、段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段万里、段万如、段万玲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付晓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