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第92号 原告兼原告闫周娃的委托代理人:闫现国,男,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闫周娃之孙子。 原告:闫周娃,男,汉族,1932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闫现国祖父。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双燕,女,汉族,1991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万世琪,男,汉族,1993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吕交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闫现国、闫周娃因与被告范双燕、万世琪、丁喜新、丁冠普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经本院准许2014年10月2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丁喜新、丁冠普的起诉。2014年11月27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长林,被告万世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交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闫现国与被告范双燕曾自由恋爱,后被告范双燕提出分手。原告询问被告范双燕为啥分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9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范双燕带领被告万世琪等人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闫现国打伤。原告闫周娃劝说时被告又将原告闫周娃打伤。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范双燕、万世琪连带赔偿原告闫现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0元;赔偿原告闫周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双燕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万世琪辩称:由于一时冲动,将原告闫现国打伤住院,公安机关对被告也进行了行政处罚。愿意赔偿原告闫现国的费用,但原告闫现国的请求过高,于法于情被告都难以接受。嵩县公安局大章派出所认定“闫周娃受到惊吓住进嵩县人民医院”受到惊吓不可能造成“轻型颅脑损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闫周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大章派出所调解时被告已同意调解,只是原告不同意,因此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举证: 第一组:二原告共同提供证据。 1、嵩县公安局大章派出所询问闫现国笔录。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嵩县公安局大章派出所询问万世琪笔录。以证明被告承认动手到原告家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的爷爷跪在地上不让被告走,有撕拉的过程。 3、嵩县公安局大章派出所询问丁冠普笔录。 4、嵩县公安局大章派出所询问丁喜新笔录。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以上二人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 5、嵩县公安局大章派出所询问范双燕笔录。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6、嵩县公安局大章派出所询问范白庄笔录。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7、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8、嵩县公安局大章派出所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2000元的费用。 9、马某某证言一份。 10、闫某某证言一份。 11、闫某某证言一份。 12、王某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将原告的爷爷也致伤的事实。 13、嵩县大章镇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14、手机短信内容一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范双燕也参与了此事。 第二组:原告闫现国提交证据。 1、闫现国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3、医疗费票据。 4、护理证明。 5、诊断证明。 6、明细表。 7、病历。 8、交通费1500元证明一张。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闫现国的损失情况及所花费用。 第三组:原告闫周娃提交的证据 1、闫周娃身份证复印件。 2、出院证。 3、医疗费。 4、护理证明。 5、诊断证明。 6、明细表。 7、病历。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闫周娃的损失情况。 被告范双燕、万世琪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万世琪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6、8、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中未提到被告殴打原告爷爷致伤的事。对证据9、10、11、12、13、可信度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但标准应按法律规定来计算;对证据8,交通费过高。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质证。 结合庭审情况、原被告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除证据7外,被告万世琪无异议,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万世琪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非正规医药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情况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闫现国与被告范双燕原系恋爱关系,后因被告范双燕提出分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9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范双燕同其父、被告万世琪、丁喜新、丁冠普等人到原告家找原告闫现国说事。话不投机,被告万世琪、丁喜新、丁冠普等人将原告闫现国打伤。原告当天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和左眼钝挫伤。2014年10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437元。原告闫周娃系原告闫现国的祖父,被告万世琪等人殴打原告闫现国时,其在劝说拦阻过程中受伤,在医院病例中显示原告闫周娃枕顶部及手背部有外伤。当时和原告闫现国同时住院,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949.03元。2014年10月2日出院。 另查明:原告闫现国、闫周娃系农业居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有纠纷本应通过有关机关或组织解决,但被告范双燕私下带领万世琪等人到原告家,并引起打架,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万世琪等人动手将原告闫现国打伤,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范双燕、万世琪等人殴打原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撤回对其他侵权人的起诉,被告范双燕、万世琪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在此事件中,原告闫现国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闫周娃的损失,被告虽不承认殴打原告闫周娃,但闫周娃与闫现国同时住院,医院在对其全面检查时发现原告闫周娃有外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闫周娃的伤不是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因此二被告对原告闫周娃的损失也应按照上述过错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现国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属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计算,为3437元。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7元计算,误工时间一般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即为67元/天×19天=1273元。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79.56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护理人数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1人护理为宜,应为79.56元/天×19天=15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10元/天,应计算为10元/天×19天=1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9天=19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101.64元。原告闫周娃所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计算,为2949.03元。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79.56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护理人数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1人护理为宜,应为79.56元/天×19天=15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10元/天,应计算为10元/天×19天=1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9天=190元。原告闫周娃的伤情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共计4840.67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双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现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620.33元;赔偿原告闫周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8.13元; 二、被告万世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现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81.31元;赔偿原告闫周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72.54元; 三、被告范双燕、万世琪对上述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现国、闫周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范双燕、万世琪承担。受理费原告闫现国、闫周娃已经垫付,待被告范双燕、万世琪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闫现国、闫周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 书 记 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