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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诉胡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李青,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胡建成,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青因与被告胡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李青,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胡建成,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青因与被告胡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诉称: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25万元用于石英矿的建设和开采。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5万元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月息6分,违约金为逾期按每日5‰计算。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违约金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建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25万元,期限3个月,违约金为从逾期之日每日按未履约金额的5‰计算。合同显示“借款单位为嵩县纸房六道沟磊鑫脉石英矿,借款人为胡建成,并加盖有嵩县纸房六道沟磊鑫脉石英矿公章和胡建成私章”。2011年7月5日,原告将25万元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交款人李青,金额25万元,加盖有嵩县纸房六道沟磊鑫脉石英矿公章和胡建成私章”。
另查明:嵩县纸房乡六道沟磊鑫脉石英矿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胡建成。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5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据佐证,应予给付。原告称月息6分,但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原被告间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应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因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每日按未履约金额的5‰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率4倍,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8万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青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原告李青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胡建成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