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22号 原告:杨卫国,男,汉族,37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吴宇辉,男,汉族,33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卫国诉被告吴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吴宇辉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卫国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吴宇辉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并约定一年内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吴宇辉讨要欠款,吴玉辉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2013年12月8日,原告到被告吴宇辉家再次讨要欠款时,发现被告吴宇辉的房屋已被别人买下,被告吴宇辉及家人不知去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宇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3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宇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吴宇辉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借杨卫国现金壹万元整,农历2月1日前还。时间:2012年1月15日。借款人:吴宇辉。另一张借条显示:今借杨卫国现金叁万元叁仟元整,2012年11月20日还。时间:2012年1月15日。借款人:吴宇辉。被告吴宇辉在该款项到期后未还。后原告找不到被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杨卫国对其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关系的载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宇辉给付借款后,被告吴宇辉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宇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杨卫国对其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宇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卫国借款本金43000元; 被告吴宇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卫国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农历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吴宇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卫国借款本金33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 驳回原告杨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3元,公告费565元共计1698元由被告吴宇辉承担。先由原告杨卫国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嵩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