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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向葵与彭明卫、杨治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88号 原告:邹向葵,男,汉族,44岁,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马全有,男,汉族,46岁,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彭明卫,男,汉族,3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杨治国,男,汉族,37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88号
原告:邹向葵,男,汉族,44岁,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马全有,男,汉族,46岁,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彭明卫,男,汉族,3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杨治国,男,汉族,37岁,住河南省嵩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银谦,男,汉族,52岁,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
原告邹向葵因与被告彭明卫、杨治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向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有,被告彭明卫、杨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向葵诉称:原、被告均为跑客运的车主,双方的营运线路有部分重合,被告经常违规争抢客源。2014年5月25日上午,被告杨治国又违规抢客源,并与原告争吵,原告就用车堵住被告的车不让走,被告彭明卫赶来后,与杨治国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8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明卫、杨治国共同辩称:被告杨治国是被告彭明卫的雇佣司机。原告所诉二被告对其殴打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仅是因争执发生了相互撕扯的行为;事件的发生是原告故意堵车阻止被告整点发车造成的,根本不是被告和原告争抢客源。当天的两个乘客乘坐被告的车辆是车站工作人员安排的;事件发生过程中,原告夫妇将被告亲属何竹兰打伤;双方发生争执并不足以使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是其故意扩大损失。总之,事件的发生是原告所引起的,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客运工作,原告营运的线路为嵩县--车村--南阳;被告营运的线路为嵩县--车村。因二人的营运线路存在部分重合,平时为争抢客源而产生芥蒂。2014年5月25日早上,有二名乘客要去木扎岭景区,向车站工作人员卓某询问乘车情况,卓某告诉他们:往木扎岭方向去的客车有两辆,原告的客车,是早上7点发车,但只到车村镇;被告的客车,是8:30发车,途径木扎岭。该两名乘客为了赶时间,在车站购买了被告的车票。原告看此情况,遂心生不满,认为是被告违规拉客,即找车站工作人员卓某反映情况,卓某向原告解释了二乘客的上述情况,原告不相信。原告就将自己的客车开到被告客车前,然后又将一辆轿车停到被告客车的后部,不让被告发车。因此,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争吵中,被告彭明卫驾驶一辆皮卡车赶到现场,与其司机杨卫国对被告进行殴打。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后,通过调查,对该事件进行了处理:对被告邹向葵、杨治国拘留十日,各罚款500元;对原告邹向葵罚款200元。事发当天,原告邹向葵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邹向葵的入院检查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颅脑损伤。原告邹向葵于2014年6月1日出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含检查费)2707.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明卫、杨治国于2014年5月25日对原告邹向葵进行殴打并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有受害人陈述、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资料,被告杨治国自认与彭明卫一起殴打了原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二被告不承认将对方打伤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听车站工作人员的解释和劝解,擅自阻挡被告发车,影响被告的正常运营,是引发双方矛盾的起因,原告对自身受到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的客车被阻,不是通过车站相关管理部门解决,而是采用暴力手段对原告进行肆意殴打,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整个案情,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被告杨治国系被告彭明卫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杨治国应当与彭明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客运运输,其误工损失应按运输业标准计算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邹向葵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2707.61元;2、护理费为8天×(24457元÷365]×1人=5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20元/天=160元;4、误工费为8天×(44421元÷365]×1人=973.6元;5、营养费为8天×10元/天=80元。以上款项共计445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明卫赔偿原告邹向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4457.21元中的60%,即2674.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杨治国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邹向葵的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邹向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邹向葵承担200元,被告彭明卫、杨治国连带承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嵩
审 判 员  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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