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99号 原告:谢君伟,男,汉族,57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男,34岁,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 被告:王平稳,男,47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嵩县瑞安矿产品加工厂(已注销)户主。 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君伟诉被告王平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王平稳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君伟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应被告之邀到被告选厂更换交流接触器,原告更换结束合闸时突然发生电弧,致使原告全身大面积着火,原告随即从线杆上跳下,被送往嵩县黄金医院救治,住院26天,花费10000余元,造成重度烧伤,出院后三个多月不能正常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费用分文未付,经白河镇信访办、调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94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平稳辩称:原告应以选厂为被告,不应当以王平稳为被告;原告为被告更换交流器过程中由于自己过错接错位置造成自身伤害,过错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本院2014年8月28日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传票,该证据证明原告所诉被告正确,原告曾起诉选厂为被告,因选厂被注销而撤诉; 2012年9月9日被告王平稳出具的事情发生经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更换交流接触器受伤的事实; 2014年8月25日白河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该纠纷的情况说明; 4-10、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黄金医院8100.92元、嵩县中医院113元、材料费202元)及费用清单; 11-12、洛阳光明司法鉴定所原告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700元票据一张; 原告烧伤照片十张; 误工费评定规则(摘要); 嵩县电业局白河供电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维修的设施属嵩县瑞安矿产品加工厂资产,且未受电管所指派; 照片一张; 原告电工证一份。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选厂被取消,应当以选厂为被告;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为被告亲笔书写;证据3无异议;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材料费202元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依据不足;证据13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证据14、17无异议;证据15电管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6无法证明何处何时拍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事发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换交流接触器时线头接错导致了事故发生。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为当时的现场照片,也无法证明电线接反。 对本案所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3、10、14、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5、6、7、8、11、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住院诊疗、花费情况及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本院结合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被告选厂(嵩县瑞安矿产品加工厂)信息,认定原告所诉被告适格;对原告证据2,结合被告答辩及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3,本院认定原告受被告邀请更换交流接触器并受伤的事实;对原告证据15,系电力主管单位对被管理的设施、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6,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9、13,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要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17,按照证载内容,因该许可证届满未续期注册,故可证明原告不具备电工进网作业资质。对被告证据照片四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为事发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其证明方向,故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日,被告因其经营的嵩县瑞安矿产品加工厂配电盘上交流接触器损坏,让原告到场更换,原告更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钱100元;更换后由于吸合不好,4日原告再次受被告电话邀请到场维修,维修中合闸时突发电弧将原告烧伤,被告之子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当日原告工钱1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受伤当日在嵩县中医院花费生化费113元,同日入住嵩县黄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烧伤、创伤性休克,2012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7天,在该院花费医疗费8100.92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伤情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与被告因经济赔偿问题在2013年5月至次年8月经嵩县白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引发讼争。 另查明:嵩县瑞安矿产品加工厂2008年10月30日在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平稳,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该企业已被发证机关注销。 还查明:原告在事发时不具备电工进网作业资质。嵩县瑞安矿产品加工厂的电力设施系自有资产,该设施检修维护由企业自负,嵩县电业局白河供电所在该厂经营期间未指派原告到该厂实施维修任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嵩县瑞安矿产品加工厂(已注销)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本院依法将户主王平稳列为被告于法有据。电力设施的安装及维护维修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由专业人员进行。本案中,被告因其经营的嵩县瑞安矿产品加工厂配电盘交流接触器损坏,选择不具备电工进网作业资质的原告进行维修更换,发生了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对事故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从业多年的农电工,在从业资质到期后应按照规定续期注册,但其未进行续期注册,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电工进网作业的资质而进网作业,在为被告维修更换交流接触器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发生事故,其提供的劳务还是有偿劳务,其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及时要求相关单位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综合上述原告过错,其应对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致残的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213.9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误工期间若按原告住院期间时间计算太短,按规定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又明显过长,故酌定支持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6个月,47元(本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207天(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计算6个月)=9729元;3、残疾赔偿金:(1)6604.03元(本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3208.06元;(2)、被扶养人朱凤英生活费:4319.95元(本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10%÷4人=539.99元;4、护理费:47元×27天=126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5元=94.5元;4、营养费27天×10元=270元;上述共计33324.47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经济损失的30%,即9997.34元,不足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平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君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97.34元; 原告谢君伟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谢君伟承担1100元,被告王平稳承担47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青意 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 人民陪审员 吕双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