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78号 原告:谷歌伟,又名谷正(政)伟,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谷彦杰,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谷歌伟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嵩县公安局。住所地:嵩县城行政路19号院。机构代码:00541818-2。 法定代表人:吴光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谷歌伟因与被告嵩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歌伟的法定代理人谷彦杰、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8日20时30分,在嵩县城建设路印刷厂门口处,被告司机王绍辉驾驶被告的豫C2093号警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成重伤。此事故经认定,被告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多年治疗被确认为植物人,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嵩县公安局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626.4元、后期护理费174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24880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3、护理费计算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8日20时30分,在嵩县城建设路印刷厂门口处,被告单位司机王绍辉驾驶被告的豫C2093号警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成重伤。此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王绍辉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9年4月11日转入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性颅内血肿清降术后(植物人状态);右胫骨上段骨折。1999年10月11日出院后又入住嵩县人民医院。2001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住院记账治疗。住院共计698天。2014年7月1日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伤情为:一级伤残。2014年7月29日认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嵩县公安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181692.38元,陆续支付原告护理、误工费374018.4元,共计555710.78元。 另查明:原告谷歌伟系非农业居民。原告有兄妹二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司机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每年都支付原告有关费用,应视为被告自动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在每次履行义务时中断,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181692.38元。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61.36元计算,误工时间一般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在伤情稳定后具备伤情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没有进行鉴定,且原告住院期限较长,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为宜。即为698天×61.36元/天=42829.28元。由于原告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情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2人护理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护理费698天×79.56元/天×2人=111065.76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对后期护理费达成协议,不管原告生存是否超过20年,被告必须支付后期护理费862140元。如原告生存超过20年,原告放弃超过20年后的护理费。对此协议本院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10元/天,洛阳20元/天,为:县内3660元(183天×20元/天)+洛阳5150元(515天×10元/天)=881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宜,即22398.03元/全年×20年×100%=447960.06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最长不超过180天,为10元/天×180天=18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600元。原告之父年满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全年×20年÷3人=98813.2元。考虑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为宜。原告所诉另一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由于该被抚养人不具备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05710.7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应再付原告125万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支付的555710元赔偿款项外被告嵩县公安局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谷歌伟损失125万元; 二、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嵩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45万元;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2017年5月1日前支付40万元; 三、如原告谷歌伟生存超过20年,原告谷歌伟放弃20年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40元,由被告嵩县公安局负担。受理费原告谷歌伟已垫付,执行第一批款时由被告嵩县公安局支付给原告谷歌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仝 秋 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