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58号 原告:范某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胡某某,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同居生活。1996年4月生育一子范某甲。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孩范某乙。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后发现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忠。2011年正月17日被告撇下3个月的女儿与他人私奔。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夫妻离婚;婚生女儿范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范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嵩县德亭镇某村委证明一份。 3、李某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三年之久的事实。 4、户口本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5、询问朱某某笔录。 6、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言。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三年之久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 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同居生活。1996年4月生育一子范某甲。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孩范某乙。2011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至今不归。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已两年以上,与原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应予支持。双方对财产如有争执。可待被告出现后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范某乙由原告范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 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