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225号 原告:韩少杰,男,汉族,57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少杰因与被告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杰的委托代理人徐保成,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关某某达成和解为由,撤销了对关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8时许,关某某驾驶一轿车,在嵩县消防队门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队认定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901.8元。因已与关某某达成和解,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它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依据。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事故责任或者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再进行赔偿。原告伤残鉴定是单方作出的,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侵害人承担。原告撤回对关某某起诉,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许,关某某驾驶豫C07H79号轿车,在嵩县白云大道消防队十字路口路段,由北向东转弯时,汽车右侧与原告韩少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韩少杰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嵩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少杰不负事故责任,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少杰在事故发生后当天被送往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损伤;3、右膝前叉韧带损伤;4、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骨挫伤;6、糖尿病;7眼外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5394.18元。出院医嘱:药物应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院并出具陪护证明:韩少杰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其伤情于2015年1月4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少杰右膝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韩少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韩某某生于1998年1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关某某在嵩县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但关某某未履行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韩少杰造成损失属实,原告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比较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C07H7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07H7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了对肇事者的起诉,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韩少杰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39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600元;3、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4、护理费:30天×67元×2人=4020元;5、误工费:计算值定残日前一天100天×(37958÷365天)=10399.5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46278.26元,其中①原告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2年×10%÷2人=148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原告所受损失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款项共计72492元。依照《》第、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八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07H7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少杰医疗费53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78.3元、误工费10399.5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49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15元。原告已与被告关某某达成协议,由原告韩少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司 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