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57号 原告:杜乐,男,27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陈灿茂,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胡振锋,男,23岁,住汝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吕树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杜乐诉被告胡振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乐委托代理人陈灿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乐诉称:2013年12月7日23时许,在嵩县城区两程路,被告胡振峰驾驶豫COV125号小轿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现已构成伤残。该事故被告胡振锋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当时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信息核实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2、对原告方提供的残疾等级评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振峰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23时许,在嵩县城区两程路(北大步行街内)路段,被告胡振峰驾驶豫COV125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左前部将步行的原告杜乐撞伤,事发后胡振峰用肇事车将杜乐送至医院门口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胡振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杜乐无责任。 原告杜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125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医嘱: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一个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胡振峰支付,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98元。 原告杜乐属农业家庭户口,其需抚养的人员有女儿杜晨萱,2013年8月2日出生。 原告杜乐的伤情于2014年8月1日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做出重新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被告胡振峰系豫COV125号车车主,其于2013年5月25日对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OV125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重新鉴定结果比较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振峰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杜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OV12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OV125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杜乐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胡振峰承担。原告杜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20元=2500元,3、营养费125天×10元=1250元,4、护理费125天×(24457元÷365天)×1人=8375元,5、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项规定,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20日,即67元×120天×1人=804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21734.25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年×17年×10%÷2=4783.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OV12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乐医疗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8375元、误工费8040元、伤残赔偿金2173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709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胡振峰承担800元,原告杜乐承担6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人民陪审员 闫丹花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晓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