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178号 原告:杨富翔,男,汉族,19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杨献锋,男,汉族,49岁,住河南省嵩县。系杨富翔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嵩县城。 法定代表人:平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长伟,男,汉族,45岁,住河南省嵩县,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城关镇新二小学。住所地:嵩县城建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巧珍,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翟建军,男,汉族,45岁,住河南省嵩县。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 原告杨富翔与被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被告嵩县城关镇新二小学(以下简称新二小学)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献锋、靳春生,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伟、徐爱国,被告新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富翔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城关镇新二小学的活动房建造工程,通过蔡某某介绍叫原告去干。2014年4月26日上午开始动工,上午干到11点,因被告嵩县电业局给学校提供的包皮绝缘电线老化、漏电,使原告在干活中触电受伤,从3米左右高处被电打下来,造成原告中度烧伤,左足足拇指截肢、脑震荡、颈椎病。原告当时住进嵩县中医院,住院90天,出院后又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住院费用被告方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原告所言的“触电受伤”需要证据证明。假设若为电击所伤,则应由该线路的产权人即本案第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不是专业的工程建造人员,没有持证上岗且在施工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的雇主(接受劳务一方)、工程发包方未尽到有效的安全维护管理义务,安全防护不到位,对原告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和证据。由于鉴定机构并非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的效力不能予以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嵩县城关镇新二小学辩称:关于原告拆除旧车棚时被通往变压器中的高压线电击伤的安全事故,答辩人是没有责任的。拆除旧车棚后建活动房仓库的建筑业务原由答辩人给段某联系,答辩人没有找原告去干活。另外原告作为成年人,其自身应该预知到高压电线的危险性,其还往高压电线下边去,造成自身的损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该电线也不是答辩人的电线,而是通往变压器中的高压线,产权人不是答辩人。原告受伤时,答辩人也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上午,原告和郭白罡在为被告新二小学拆除旧车棚。拆除旧车棚后建活动房仓库的建筑业务原由被告新二小学给段某联系,后段某介绍给蔡某,最后由蔡某介绍给原告。当时,原告站在旧车棚后墙体上进行拆除作业。期间,原告左手触碰到车棚上面的高压线,并被电击后从车棚上滚落在地面的电动车上,原告昏迷。同伴郭白罡通过用水浇、清理口中异物、掐人中临时人工抢救的办法后,原告苏醒过来,同时,被告新二小学在场人员呼叫的120救护车赶到。原告被送往嵩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原告被嵩县中医院诊断为:1、中度烧伤(电击伤);2、脑震荡;3、颈椎病。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换药,不适随诊。出院时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764.11元。同时,嵩县中医院护理部给原告出具了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的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嵩县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被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手十级伤残,左足大拇指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被诊断为“颈椎病”的用药合理性及被鉴定为九、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无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根据现场勘验及二被告现场陈述,另查明:被告新二小学的旧车棚建筑在先,被告供电公司在其后将被告新二小学及其他用电户共用的10千伏变压器安装在旧车棚比邻的被告新二小学厕所顶端;三根连接变压器与地埋高压线的黑色包皮绝缘引线首先连接在一根电杆上,该三根引线离下边的旧车棚棚顶有1米左右;变压器周围有铁丝网保护、警示,但车棚上方及前方(校园内侧)并无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三根连接变压器与地埋高压线的黑色包皮绝缘引线归被告供电公司所有;引线的包皮并无明显褪色、裂口等老化迹象。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嵩县德亭镇大王沟村。2013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1日,原告到蔡玉坡在嵩县库区乡望城岗村经营的彩钢店务工,后原告离开该店单独经营彩钢瓦业务。事故发生前,自2013年元月1日,原告一直在嵩县城老防疫站对面李建生开发的楼房租房居住(租房协议显示租期两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触电损害由原告和二被告的混合过错造成,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电线的产权人、电力设施的专业安装者和管护单位,首先未按要求安装、处理链接变压器与地埋高压线的三根高压引线,离旧车棚仅有1米左右,不符合最低安全距离规范要求。车棚上方及前方(校园内侧)并无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这是造成原告触电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原告和被告新二小学在施工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进入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区作业时,均未要求被告供电公司采取停电安全保护措施。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电线附近作业而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触电受伤;同时由于原告未系安全带,致其从车棚上滚落地面,使损害扩大。被告新二小学将拆除车棚及新建活动房的建筑业务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承建,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审查方面的过错;其对在自己校园内的违章电力设施在事故发生前未及时有效地要求达标或迁走,对损害的发生埋下隐患。依照原、被告各自过错大小及对原告损害发生原因力比例,以被告供电公司、新二小学、原告分别承担原告因伤损失的50%、20%、30%为宜。被告新二小学在原告进入工地时不制止,未审查其有无资质,视为默认同意原告承揽该工程。故其辩称工程是承包给段某而非原告应免责不能成立。同理,其辩称供电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学校安装变压器亦不能成立;其辩称事故前已要求供电公司迁移变压器未提供证据而不予采纳。二被告以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合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供电公司以原告和被告新二小学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未经其同意、批准而应免责不能成立,因其安装的电力设施违章在先,但据此可适当减免其部分责任。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长期租房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5764.11元。原告诉请在外购药170元,因无据证明有主治医生同意不予认定;2、误工费从2014年4月26日入院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8月25日,共121天。121×89.72(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元=10856.12元;3、护理费住院90天×67元(2013年河南省农业业职工日平均工资)×2人=12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0天×20元=1800元。5、营养费90天×10元=9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94071.73元。原告诉请按20%计算为89592.12元,以原告诉请的为准;7、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630元,票据不规范,酌定100元;原告诉请家属看望原告的住宿费600元,不属于原告本人到外地治疗的住宿费,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性质、情节、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酌定8000元。以上共认定原告物质损失131072.35元,精神损失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富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31072.35元中的50%即65536.18元,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536.18元; 二、被告嵩县城关镇新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富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31072.35元中的20%即26214.47元,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9214.47元; 三、原告杨富翔损失不足部分,由其自己承担; 四、驳回原告杨富翔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75元,由原告杨富翔承担675元,被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承担700元,被告嵩县城关镇新二小学承担6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嵩 审 判 员 张纯举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