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田小兵,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占会,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建厂,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原告田小兵诉被告李占会、赵建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兵及委托代理人杜建斌,被告李占会及委托代理人崔胜利,被告赵建厂及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小兵诉称:200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占会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将位于本组河滩的土地实际租赁给被告李占会,亩数0.25亩,租期30年,自2006年5月28日至2036年5月28日止,租金共3500元。但被告李占会不通过原告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于2010年7月16日同被告赵建厂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将原告转包给李占会的土地又私自转包给被告赵建厂。原告认为被告李占会已实际表明不再租赁原告的土地,理应依法交予原告。现私自转包给被告赵建厂属于无效协议转包。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为无效协议。2、由被告李占会返还承包原告的土地。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占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告与李占会2007年1月29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已明确表示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转包给李占会承包,原告明确不再继续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李占会有权利将自己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流转经营,包括法律赋予的转包权。因此,李占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再转包给赵建厂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法之处。二、李占会将土地转包给赵建厂不仅没有违法,且双方已全面履行。赵建厂向李占会支付了承包金及相关费用,自2010年7月16日至今已对该土地实施了经营管理,原告早已知情。原告以自己不知情或不通过其同意主张转包无效于法无据。三、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李占会将土地转包给赵建厂早已知晓,在近四年后才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被告赵建厂辩称:一、赵建厂认为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称李占会不通过原告同意情况下将争议土地转包给赵建厂,要求认定协议无效,这是原告与李占会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是赵建厂应承担的责任,赵建厂最多是本案第三人,不应是被告。二、赵建厂与李占会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之处,协议签订后,赵建厂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承包金及相关费用,自2010年7月16日至今对该土地实施经营管理,承包期限没有超出汝阳县上店镇李庄村第八组的发包期限,怎能无效?三、赵建厂同李占会所签协议,依法不需要原告同意或知情,更无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主张二被告所签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田小兵与汝阳县上店镇李庄村第八村民组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田小兵租赁李庄村第八组0.25亩土地,租期30年,租金3500元一次付清。田小兵没有保留协议而无法提供协议原件。因当时原告田小兵经济能力有限,田小兵与李占会协商,由李占会代替田小兵向李庄村第八组缴纳了3500元租金,并额外支付田小兵500元。 2007年1月29日田小兵(甲方)与李占会(乙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八组外河滩土地经本组全体群众讨论通过租赁给本组群众田小兵,亩数为0.25亩,租期为30年,即2006年5月28日至2036年5月28日终。租金共计叁仟伍佰元整。二、此合同第一条原内容不变,转包给李庄村十一组李占会承包。三、付款办法为一次性付清,先付款后承包。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付款以收据为准)。四、合同期满后可根据乙方的需要另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五、此协议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将承担50%的违约金。同日,汝阳县上店镇法律服务所为田小兵、李占会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出具了《见证书》。 2010年7月16日,李占会又将该0.2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赵建厂,二人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八组外河滩土地经本组全体群众讨论通过租赁给本组群众田小兵,转包给李庄村十一组群众李占会,亩数为0.25亩,租期为30年,即2036年5月28日终。租金共计叁仟伍佰元整。二、以上合同第一条原内容不变,转包给李庄八组赵建厂承包。合同其余条款与田小兵、李占会二人所签合同基本一致。 2013年2月,原告田小兵准备利用该0.25亩土地审报宅基地,并向上店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缴纳3600元宅基地款。田小兵得知被告赵建厂与李占会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遂将李占会、赵建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李占会、赵建厂二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并要求李占会返还承包田小兵的土地。 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上店镇李庄村第八村民组,为准确查明事实,本院征询该村民组组长赵渠娃的意见,上店镇李庄村第八村民组是否愿意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组长赵渠娃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村民组同意转包行为,在合同到期之前,村民组不干涉。 本院认为:原告田小兵将租赁自汝阳县上店镇李庄村第八组的0.2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李占会,双方签订有土地转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李占会)在承包期内,甲方(田小兵)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李占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土地转租他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店镇李庄村第八村民组作为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明确表示在合同期限内同意转包,该村民组不愿意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田小兵以被告李占会、赵建厂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未经其同意或知情为理由主张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小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任 彦 锟 人民陪审员 史 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辉(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