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王正标,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灿国,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何普战,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王正标诉被告王灿国、何普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正标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标、被告王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普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标诉称:2012年5月,两被告在柿园村汝安路边盖房时,使用原告的楼板价值220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王灿国支付19000元后,剩余28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两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支付。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被告王灿国辩称:被告何普战和柿园村人陈正祥在柿园村汝安路边合伙开发房产,约定房产共三层27间,使用普通楼板,460元/㎡,由被告王灿国承包建设。被告王灿国按普通楼板标准向原告定了楼板,总价19000元。之后,被告何普战看楼板时,嫌楼板规格低,要求加筋,并说他把钱掏了算了。因加筋,楼板价又多出了2800元。由于房产开发手续不全,房产盖了一层后停了工。我与被告何普战结算时,被告何普战没有将楼板加筋的2800元结算给我。被告王灿国已将19000元的楼板款付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2800元应由被告何普战偿还,与被告王灿国无关。 被告何普战辩称:被告何普战系公职人员,没有参与房地产开发,原告所诉柿园村的房产开发与被告何普战无关。被告何普战不是开发商。被告何普战未向原告预定过楼板,更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针对被告何普战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灿国作为工程承包人为他人(被告王灿国称被告何普战和案外人陈正祥系发包方,但被告何普战称自己系公职人员,没参与)开发房产,约定房产共三层27间,使用普通楼板,460元/㎡。被告王灿国承包工程后,按普通楼板标准向原告预定了楼板,总价19000元。之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灿国从原告处接收使用的楼板实际系质量规格比普通楼板更高的加筋楼板,原告供给被告王灿国施工用的楼板总价在原价19000元的基础上多出了2800元。建房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房产盖了一层后停了工。被告王灿国做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灿国仅按普通楼板价格支付了原告款项19000元,对加筋多出的2800元,被告王灿国称应由提出加筋要求的被告何普战承担,因被告何普战没有将楼板加筋的2800元结算给被告王灿国,被告王灿国不应承担。被告何普战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王正标及被告王灿国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普战系工程发包人并曾经答应愿意承担楼板加筋所多出的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正标及被告王灿国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普战系发包人之一。在被告何普战不承认自己系发包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王正标及被告王灿国所述被告何普战系发包人的相应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王灿国作为承包方,虽向原告王正标预定的楼板系普通楼板,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接收使用了加筋后的高规格楼板,其本人就应按实际使用的楼板价格向原告王正标支付相应价款。至于被告王灿国所称发包方未按加筋的钱进行结算,属被告王灿国作为承包方与工程发包方之间的纠纷,与原告王正标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正标欠款2800元。 驳回原告王正标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灿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