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79号 原告:洛阳市涧西华瑞保温材料厂。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与芳华路交叉口。 负责人:白家华。 组织机构代码:L2850920-7。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内埠镇。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77651621-5。 委托代理人:齐建芳,该公司采购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涧西华瑞保温材料厂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决定由审判员李延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涧西华瑞保温材料厂的负责人白家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涧西华瑞保温材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2041.6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041.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经我方对账后属实,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按时给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表示歉意,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洛阳市涧西华瑞保温材料厂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刚开始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先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华瑞保温材料厂打款,原告洛阳市涧西华瑞保温材料厂再给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送货,之后,由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资金紧张,逐渐拖欠原告洛阳市涧西华瑞保温材料厂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欠原告洛阳市涧西华瑞保温材料厂货款222041.63元,经原告洛阳市涧西华瑞保温材料厂多次催要,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仍没有支付,原告洛阳市涧西华瑞保温材料厂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2041.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都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买卖行为。本案中,原告洛阳市涧西华瑞保温材料厂给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送货,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华瑞保温材料厂支付货款,但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洛阳市涧西华瑞保温材料厂货款222041.63元,对此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洛阳市涧西华瑞保温材料厂要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2041.63元的请求,应予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涧西华瑞保温材料厂货款22204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30元,由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延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晓光(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