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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与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轩辕侠、胡胜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根法,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7670747-9。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根法,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7670747-9。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
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乐志沟村。
法定代表人:胡胜彪。
被告:轩辕侠,男,1978年1月22日生。
被告:胡胜彪,男,1992年2月16日生。
原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轩辕侠、胡胜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该文书于2014年4月18日被退回,因三被告无法联系,本院遂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轩辕侠、胡胜彪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诉称: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系被告轩辕侠、胡胜彪出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出售焦炭,合同约定单价每吨114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29日共计向被告供应焦炭1093.59吨,被告停止拉货,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1246692.6元,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1146692.6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支付货款1146692.6元及利息,被告轩辕侠、胡胜彪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公告期满后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是被告轩辕侠、胡胜彪出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2012年8月26日原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签订了《焦炭采购合同》,由原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向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出售焦炭,合同约定每吨单价1140元,每2000吨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即于2012年8月27日-29日从原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拉走焦炭1093.59吨,经原告讨要,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1146692.6元至今未付。原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支付剩余货款1146692.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胡胜彪、轩辕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原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提供了全部的货物,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有1146692.6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支付剩余货款1146692.6元的请求,应予得到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尽管合同中没有约定,但由于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系被告轩辕侠、胡胜彪出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原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胜彪、轩辕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146692.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胡胜彪、轩辕侠对上述条款所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200元,由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伟
审 判 员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刘 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