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李二平,男,汉族,1963年7月9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中现,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张金刚,男,汉族,1978年7月7日生,住汝阳县。 原告李二平、李中现诉被告张金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站伟,原告李中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东,被告张金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二平、李中现诉称:被告的父亲张亮是个木工匠,给二原告父亲做喜木,因张亮在做喜木时截错木板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5月5日中午,被告及其父亲带人到原告李二平家,将二原告及曹红修等人打伤,李中现拨打电话报警。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店卫生院抢救治疗,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后经汝阳县公安局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14年5月27日汝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带人私闯民宅、殴打二原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二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80.78元。2、被告赔偿原告李中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65.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刚辩称:原告起诉不能成立,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张金刚父亲张亮在给原告李二平、李中现的父亲做喜木过程中,因木板尺寸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张亮及被告张金刚等人到原告李二平家,被告张金刚将原告李二平、李中现打伤,二原告伤情经鉴定属于轻微伤。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汝阳县上店镇卫生院救治,各住院1天,原告李二平支付医疗费587.4元,原告李中现支付医疗费597.4元,门诊检查费97.9元。2014年5月6日,二原告又转至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二平被诊断为:1、胸部损伤;2、肺气肿。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253.38元。原告李中现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828.21元。 2014年5月27日汝阳县公安局作出汝公(上)行罚决字(2014)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金刚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上)行罚决字(2014)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金刚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能证明被告张金刚打伤原告李二平、李中现的行为违法,被告张金刚应当对二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纠纷起因上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金刚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各自承担自身损失的20%为宜。关于二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李二平的医疗费按2840.78元认定。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24天=1608.13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4天×1人=1909.55元。以上总计7078.46元,由被告张金刚承担80%赔偿责任,即7078.46元×80%=5662.77元。原告李中现的医疗费按3425.61元认定。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24天×1人=1608.13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4天×1人=1909.55元。以上总计7663.29元,由被告张金刚承担80%赔偿责任,即7663.29元×80%=6130.63元。原告李二平、李中现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二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金刚辩称原告李二平住院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肺气肿病的费用,因被告张金刚未申请对原告李二平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张金刚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二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662.77元。 二、被告张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中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08.95元。 三、驳回原告李二平、李中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140元,被告张金刚承担16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张金刚随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代理审判员 任彦锟 人民陪审员 潘团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志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