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寇某某,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许昌市魏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樊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寇某某在汝阳县城人民路东段,因故与樊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赵某某、寇某某将樊某某打伤。经鉴定,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寇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狄海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其家人已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寇某某在汝阳县城人民路东段,因故与樊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赵某某、寇某某将樊某某打伤。经鉴定,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上我和寇某某等在蔡海潮的按摩店喝酒,喝到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和寇某某到大路上聊天,之后听说店里有人来闹事,我二人就回到店里,看到樊某某在店里大吵大闹。我就把樊某某拉到人民路东段大硕夜市准备吃饭,樊某某还是不停的骂人,寇某某就和他对骂,寇某某的脖子、胸部、胳膊大臂内侧都被樊某某用手抓伤,寇某某就拿手机砸伤了樊某某的鼻子,我从后面就直接把樊某某按倒在地上了。 2、被告人寇某某供述:证实当晚樊某某不停的骂人,并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就拿着手机朝他的脸部砸了一下,正好砸在他的鼻子上了,当时就看到鼻子流血了。随即赵某某将樊某某按到在地上,一手掐住樊某某脖子,一手轮起来打其面部,樊某某鼻子流了很多血。 3、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喝过酒的赵某某、寇某某与我三人到人民路大硕夜市吃饭,他们让我喝酒,我说我不喝,我已经喝醉了。他俩人硬让我喝,我起身要走,他俩人拉着不让我走,并开始动手朝我身上打,赵某某用手掐着我的脖子将我按倒在地上,不知他拿着什么东西朝我鼻子上砸了一下,当时鼻子就流血了,他俩人用脚朝我身上踢了几脚,之后我就晕了。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在我饭店门口有人争吵,之后我看到有一个男的在地上躺着。 5、监控录像:证实殴打樊某某的过程及寇某某打人时所用的手机。 6、现场照片:证实樊某某被打后现场情况。 7、鉴定意见:证实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寇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寇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寇某某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赵某某、寇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寇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任占柱 陪审员 赵矿生 陪审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胜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