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张翠平,女,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景省卫,男,住汝阳县。 原告张翠平与被告景省卫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翠平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会芳、被告景省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平诉称,2013年春季,被告在汝阳县三屯镇上河村南边史朝家的猪场内开了一家蒸馒店。因原告家与史朝家是邻居,原告便到被告的蒸馒店打工。2013年9月28日10点左右,原告正在轧面机上轧面时,突然左手被卷入轧面机内,此时原告一边立即用右手把电闸关掉,一边呼救。因原告的左手在轧面机内不能动弹,被告用切割机把轧面机切割后才把左手救了出来。被告用面包车将原告送至汝阳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救治,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两万多元的医疗费。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景省卫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全是事实。答辩人没有让原告去干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协议。被告当时积极将原告救了出来,去治疗也是按原告的意思,用最好的药、最好的设备。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往返洛阳的交通费,被告不再赔偿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三屯镇上河村开一馍店。被告曾邀请原告到其经营的馍店打工,原告表示家中没空无法到被告店里打工。2013年9月28日上午,原告到被告所开的馍店帮忙,在操作轧面机时,不慎将左手卷入轧面机中,被告用切割机将轧面机切割后将原告救出,并将原告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即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上肢撕脱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9488.4元,出院医嘱为:1、伤口定期换药;2、半月后来院复诊;3、必要时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之后,原告分别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汝阳县人民医院、三屯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664.79元。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9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翠平为七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翠平的女儿冀某某生于2003年7月16日,儿子冀某甲生于2007年7月28日。原告母亲万某生于1941年1月16日,万某共育有四女一子。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战行的调查笔录、户口本复印件、丁沟村委证明、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虽然被告曾和原告说过让其到被告的馍店打工,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事发当天,原告到被告馍店干活也是出于帮忙,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到被告馍店干活,属于义务帮工性质,被告对此也未明确拒绝,被告对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的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扎面机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存在的风险,但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较为合适。 对于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20153.19元、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误工费15480元(60元/天×2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93465.17元(8475.34元/年×20年×40%加上应计入此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冀盈利5627.73元/年×8年×40%÷2=9004.37元、冀永俊5627.73元/年×12年×40%÷2=13506.55元、万荣5627.73元/年×7年×40%÷5=3151.53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32948.36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60%,即79769.0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计算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89769.02元,扣除被告诉前已支付的114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8369.0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省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369.02元(诉前被告景省卫支付的114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张翠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张翠平负担150元、被告景省卫负担1775元。(被告景省卫应负担的1775元,起诉时暂由原告张翠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谷铁罗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