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西段路南便道上,与妻子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桑某某用事先购买的刀子将高某某捅伤。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狄海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桑某某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人酒后一时性起促成大错。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且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念及被告人的子女尚小,被害人又长年在外打工,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西段路南便道上,与妻子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桑某某用事先购买的刀子将高某某捅伤。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在汝阳县医院门口,我买了一瓶125ML的瓶装劲酒喝了,之后,在老十字街一店铺里,我花八元钱买了一把刀。当晚22时许,在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西段路南便道上,我与妻子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遂用刀子将她捅伤。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22时许,我和桑某某说了以前的琐事,双方都在气头上,桑某某显得很生气,我就带着女儿桑某甲和儿子桑某乙叫着要走,桑某某就从旁边的货车里面抽出一把大概二十公分长,三公分宽的一把刀,朝我的腹部左侧捅了一刀,当时我倒在地上,桑某某也被带倒在地上,一会我就晕了。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晚桑某某与我妹子在杜康大道西段路边争吵,我赶紧向他们走去,没走到跟前桑某某就拿出一把刀直接戳到我妹子高某某的肚子上,我妹子当时就倒在地上,然后我就报警了,没多长时间警察就来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桑某某捅伤高某某的事实。 5、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桑某某的供述、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被桑某某捅伤的事实。 7、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8、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扣押匕首一把。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桑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已经对桑某某表示谅解。 1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桑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桑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任占柱 审判员 张 晓 陪审员 史 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胜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