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张乐,男,汉族。 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彦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岸,男,汉族。 原告张乐诉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宇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乐诉称,1、我在2010年10月1日到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当时经理王琳安排我的销售额记其他人名下,业务费提成4%也记给了他人,但公司办公室的王宇岸以我名下没有销售额为由,扣除了我2010年10月、11月、12月的年终奖550元。2、当时派我去联系新市场经销商,2011年1月21日,王琳收到我转账给他的铺货抵押金18000多元,当由于公司的原因多花费运费852元,王琳说好报销,但至今没给报销。由于延期交货和产品质量影响了销售,造成损失2166元。上述损失是由于公司造成的,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3、1995年9月到洛阳奶业公司工作,试用期3个月,1995年12月成正式职工,符合洛阳市调整工资条件,但公司没有对全体职工一样调整工资,更没执行同岗同酬,我的工资比调整标准低了约100元/月;4、2011年9月我按销售公司要求到四川内江送货和作推销工作,买帐篷270元,买小轮车240元,租房100元/月,这些支出向王琳汇报,他说公司可报销;2012年12月,我在四川向公司要求转账发货,但王琳要我自己回洛阳提货,我2012年1月回到洛阳,但王琳叫我到公司大仓库找货。春节市场,公司没有平衡发货,我到大仓库和车间找了500箱牛奶,4月才出发。王琳通知我到办公室,另行安排工作,经何经理同意6月1日到办公室报到。6月1日,我向各位领导说明没处理完的顾客退货和各项处理货物损失、垫付运费等共计10636.2元,请公司解决,并于2012年6月5日我交给公司各级领导工作交接报告,但公司不给解决,也不同意给我时间自己解决在四川的顾客退货,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思想压力和精神负担。2012年6月,公司不安排工作岗位,叫我自己找工作,从2010年10月到2013年5月没给我发工资,我的差旅费,出差生活补助,房租等都没给解决;5、我在1996年到2010年期间,公司安排了很多休息日等加班,没有补发加班工资;6、公司没有把同我所签《劳动合同》交给我一份,变换我工作岗位时,对是否变更所签《劳动合同》没有作任何告知;7、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8、公司随意变更我工作岗位,我被迫于2010年10月到销售公司工作,从2010年10月到2012年5月,没有支付合同约定工资;2012年6月,公司又不经协商不解决其造成遗留问题,违反公司规定强行停止我的工作,不给安排工作岗位,叫我自找工作岗位,只有去挤奶厅当操作工。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载明必备条款或为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10、由于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了我的身体损害、精神损害、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公平解决争议事项,支持我的请求。诉求:1、补发克扣和拖欠从2013年3月到2014年6月共16个月的工资损失41600元;2、补发拖欠从2004年1月到2010年12月期间共300天的加班工资62000元;3、补发拖欠未发的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2600元、补发克扣的2012年福利费1200元、补发克扣的2010年部分业务费提成60元;4、按同岗同酬和有关国家规定补发对我克扣的工资21500元(从1996年到2012年计204个月,2013年11个月,100元/月);5、以上所克扣和拖欠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共计184900元,对此要求支付补偿费25%计47000元;6、按每月2600元标准,补发劳动仲裁期间和在高新区法院、洛阳市中级法院诉讼期间的工资待遇,补缴各项社会保险;7、按所签劳动合同恢复工作岗位,或公平安排工作岗位;8、报销差旅费880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房租2450元、帐篷280元、小推车230元;9、对拖欠我的工资、加班费、2011年休假工资、奖金福利费等和其25%的补偿费,该两项之和的两倍赔偿金472025元;10、对造成的各项身体损害、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停工损失等按克扣拖欠最低工资的3倍支付赔偿金109030.5元;11、对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所提出的长期矿工的依据进行质证;12、恢复或公平安排工作岗位,自2013年9月1日继续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3、补发原合同约定的工资并因违法解除合同按照国家法规给以12个月补偿和赔偿损失;1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到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诉讼请求,2013年11月之前已经经过洛阳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详见(2013)洛民终字第2002号判决书,第八项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已经处理过;第十一项到第十三项诉讼请求,高新区仲裁委(2013)第150号裁定书已经处理过;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张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4月2日工资表,证明没有按同工同酬发放工资,没有加班工资;2、2011年6月工资表,证明正常上班,没有休假;3、2010年2月工资表,证明没同工同酬,没加班工资;4、2010年1月考勤汇总表,5、2009年1月考勤汇总表,6、2003年4月考勤汇总表,7、2006年1月考勤汇总表,证据4到证据7共同证明我加班,没有调休;8、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013年8月21日)计6页,证明没有记录播放录音的事实,仲裁委要求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用人单位没有提供;9、关于解除张乐劳动合同的通知(洛乳政2013年5号),证明用人单位是在仲裁上提交的其程序不对;10、《证明》,证明我们加班的事实;11、陈延斌董事写的条子,证明公司负责人2013年3月所写的内容,但单位没有履行承诺;12、证据收集和登记保存申请,证明被告应提交相关证据;13、高新区仲裁委2013年49号裁决书,证明我对裁决不服;14、高新区仲裁委2013年150号裁决书,证明我对裁决不服;15、高新法院判决书,证明我对判决不服;16、陈延斌讲话的光碟,证明诉讼请求第八项属于劳动争议,董事长没有将我的工作安排到位,我要求用个人单位给我安排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到证据7真实性没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方向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没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从2003年1月到2012年8月连续的考勤表我们都已经提交过;证据13、14、1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结果;1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高新法院判决书,2、洛阳市中级法院判决书,3、高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50号裁决书,证明内容同答辩意见。4、2010年9月到2012年8月的考勤汇总表和工资发放签名表,证明2011年6月原告没有出勤,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同;对仲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仲裁结果。对考勤汇总表和工资发放签名表,被告没有提供2003年到2010年的考勤汇总表和工资发放签名表,其提供的考勤表不是原始的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6年1月1日,原告到洛阳市奶业总公司工作,该单位于2003年1月20日改制为本案被告,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工作,负责四川成都和内江的对外销售工作。2012年4月13日,被告的销售部以原告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任务,不适应销售工作为由,通知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到公司办公室报到,另行安排工作。2012年4月27日,原告以处理存货等业务后续问题需要时间为由,书面请示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到办公室报到,并承诺听从工作安排。此后,原被告双方在工作岗位安排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一直没有报到上班。2013年3月14日,被告以原告自2012年6月起未正常上班,期间多次通知报到上班均未到公司办理手续为由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自通知起3日内到公司奶源处报到上班,逾期按照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合同、中断保险及移交手续。2013年3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31日,以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共计29个月的工资63800元;2、被告补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12月的奖金550元及2012年的年终奖2300元;4、被告支付1996年至2012年共155天年休假的工资23250元;5、被告支付1996年至2003年期间370天的加班工资37000元;6、被告退还垫付的货款6000元;7、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垫付的存货房租1500元;8、被告赔偿原告处理货物损失费2000元;9、被告退还垫付的运费470元及赔偿延迟交货的销售损失2166元;10、被告停止原告工作,应按照2010年9月之前岗位工资的两倍赔偿原告55200元。 2013年4月18日,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认为被告应当补足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原告要求的货款、房租、货物损失费和运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5023.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洛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乐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19470.10元;驳回原告张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9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中断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提供部分考勤表,记载的公休天数可知,原告2003年4月加班2天、2006年1月加班3天、2009年1月加班8天、2010年1月加班8天。2005年4月,原告工资961.3元。2010年2月,原告工资2543.2元。 诉讼中,原告又诉至洛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被告补发2013年3月份至今仲裁裁决时的工资;2、被告补交2013年3月份至今仲裁裁决时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恢复工作岗位,或公平安排工作岗位;4、被告按照同岗同酬和国家有关规定补发原告的工资,从1996年1月1月至今,共计20700元;5、被告补发2012年出全勤者的职工福利费1200元;6、被告报销差旅费822元以及支付出差补助300元;7、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34个月,2200元/月,共计74800)、加班费(从1996年到2010年620多天,共计62000元)、2011年年休假工资2250元、奖金(2010年10、11、12月550元)、2012年年终奖2100元和福利费1200元,业务费60元,同岗未涨级工资(从1996年到2013年7月共211个月100元/月,21100元)等合计164060元,支付其25%的补偿费41015元;8、被告支付补发拖欠的加班工资,从2004年到2010年加班300多天,加班工资共计30000多元;9、被告报销差旅费火车费880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房租2450元,帐篷270元,小推车230元;10、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加班费、2011年休假工资、奖金福利费等合计164060元和其25%的补偿费41015元,该两项之和的两倍支付赔偿金41015元;11、对造成的各项身体损害、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停工损失等按克扣拖欠最低工资的3倍支付赔偿金96070.5元。2013年9月22日,洛阳高新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乐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洛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对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所提出的长期矿工的依据进行质证;2、恢复或公平安排工作岗位,自2013年9月1日继续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补发原合同约定的工资并按照国家法规给以补偿和赔偿损失。2013年11月1日,洛阳高新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支付张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960元;张乐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2年6月起,双方对变更工作岗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正常上班。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自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奶源处报到上班,逾期按照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合同、中断保险及移交手续。2013年3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直到2013年8月9日被告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中断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延续到2013年8月。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到2013年8月的工资,因原告未正常上班,本院酌定按照同时期洛阳市最低工资的70%计算为4340元。 关于原告诉求从2004年1月到2010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003年4月加班2天、2006年1月加班3天、2009年1月加班8天、2010年1月加班8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原告共加班21天,参考2005年4月961.3元和2010年2月2543.2元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092元。 有关补发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2012年福利费的问题,本院(2013)洛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审理过,本次属于重复诉讼。 有关补发2010年部分业务费提成、1996年到2013年11月同岗同酬每月补发1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奖金、福利费、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5%补偿费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仲裁期间和诉讼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双方的劳动关系到2013年8月,2013年8月之前的工资已经做过处理,该诉求属于重复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关于按劳动合同恢复工作岗位,或公平安排工作岗位,按照国家法规给以12个月补偿和赔偿的问题,因双方在工作岗位安排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一直未正常上班,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额外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未正常上班,参照原告离职前同时期洛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9760元(1240元×12个月×2倍)。 关于差旅费、生活补助费、房租、帐篷、小推车的问题,本院(2013)洛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中已向原告释明,本案不再释明。 关于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奖金福利费、25%补偿费的两倍赔偿金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身体损害、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停工损失等按最低工资的3倍支付赔偿金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长期矿工的依据进行质证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乐2013年4月到2013年8月的工资4340元; 二、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乐2004年1月到2010年12月加班费2092元; 三、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60元; 四、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张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乐和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