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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左彬诉被告郭建森、郭向星、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刘左彬,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建森,男,汉族,住孟津县麻屯镇下河村。 被告郭向星,男,汉族,住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刘左彬,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建森,男,汉族,住孟津县麻屯镇下河村。
被告郭向星,男,汉族,住孟津县麻屯镇下河村。
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孟津县麻屯镇下河村。
法定代表人郭向星,经理。
被告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孟津县麻屯镇水泉村。
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
原告刘左彬诉被告郭建森、郭向星、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五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森、郭向星、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建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郭建森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后郭建森申请延期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2%,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郭建森还需承担原告为采取相关措施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郭向星、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原告按合同给付郭建森60万元,但四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日止。2、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2、借据一份;3、收据一份;4、延期申请书;5、借款人配偶承诺书;6、借款担保保证书;7、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担保保证书;8、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9、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担保保证书;10、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刘左彬与被告郭建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刘左彬借给郭建森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2、借款月利率2%,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采取相关措施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内容。被告郭向星、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被告郭向星、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书。当日,被告郭建森出具收到原告60万元借款的收据。2014年6月11日,被告郭建森申请借款延期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建森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左彬与被告郭建森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过高部分无效外,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建森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向星、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并分别出具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书。被告郭向星、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建森应及时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郭向星、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森偿还原告刘左彬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向星、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郭建森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郭建森承担;被告郭向星、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世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