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俞杰忠,男,汉族,1949年6月2日出生。 原告刘志军,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小萍,女,汉族,1963年11月9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家良,男,汉族,1952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庆照,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俞杰忠和刘志军诉被告孙家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杰忠,原告刘志军的委托代理人丁小萍,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朝,被告孙家良的委托代理人孙庆照和王森,原告方证人魏海敏,被告方证人袁存卿和魏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3年4月16日,二原告和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三方在洛阳高新区土桥沟村共同投资建厂用于租赁,租赁收益三人每年分一次。2003年,原被告注册登记洛阳高新开发区宏祥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宏祥耐火材料厂),被告担任负责人,原告刘志军的妻子负责财务工作。截止2011年三方均能够履行协议,按期分红。2012年,被告在厂房仍正常租赁的情况下,将收取的房租占为己有。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租赁费10万元(此数字暂定,以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3年4月16日协议讨论稿,证明三人合伙的投资金额、工作分工和建厂的利益分配;2、出资收据,证明二原告在宏祥耐火材料厂的出资情况。第二组:证明、领条和收条共45份,证明二原告和被告租赁收益分红情况,以及合伙建厂中的部分支出。第三组:宏祥耐火材料厂纳税证明4份,证明宏祥耐火材料厂的租赁收入状况。第四组:账本两册,证明合伙建厂的支出和费用。第五组:证人魏海敏的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一、宏祥耐火材料厂是个体工商户,是被告一人出资注册成立的,并不存在二原告和被告三方共同投资的事实。二、冶金部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科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耐研院实业公司)和被告签订了许多加工协议,二原告是该单位的领导,双方是合作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三、被告从未租赁过二原告的房屋,不需要支付租赁费。而且,如果存在合伙关系,应当先确认合伙,才能请求合伙分红。因此,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税务证明;3、银行开户证明。以上证明宏祥耐火材料厂是被告一人出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第二组:1、租赁土地协议;2、收款收据10份。证明宏祥耐火材料厂使用的土地是被告一人租赁,租金由被告一人支付。第三组:宏祥耐火材料厂与耐研院实业公司于2003年6月1日和10月27日的租赁协议书;2、宏祥耐火材料厂与耐研院实业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2006年5月28日、2006年11月10日、2007年1月8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证明二原告是耐研院实业公司的负责人,耐研院实业公司与宏祥耐火材料厂是加工业务关系。第四组:洛阳耐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研工贸公司)与宏祥耐火材料厂在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二原告以耐研工贸公司名义将宏祥耐火材料厂仓库内的货物、设备全部拉走,并对厂房进行了处置,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第五组:原告俞杰忠书写的宏祥耐火材料厂收到加工费并全部支付给夏超的清单;2、宏祥耐火材料厂加工费发票51张。证明二原告联合他人侵吞宏祥耐火材料厂加工费6130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人袁存卿和魏狗胜的当庭证言。第七组:吊销证明,证明宏祥耐火材料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 被告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厂房在2003年4月份已经基本建好,根本没有必要再讨论,被告不知情也从来没有签过字。该证据明确写明是讨论稿,只是协议稿,将来还要签订正式的协议,并不能作为正式合伙协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收据是原告刘志军的妻子丁小萍出具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是虚假的。建设厂房的资金大概30万元,即使集资属实也远远不够建设厂房的费用。第二组:该组证据中除了被告签字的收条属实外,其余收条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且被告签字的收条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证明宏祥耐火材料厂依法纳税的事实,与二原告没有关系。第四组:两本账册没有被告的签名,每年也没有核对清算,真实性存在疑问。2013年度的现金流水账没有二被告集资的记载,说明集资收据是伪造的。另外,账册存在时间顺序混乱,不符合记账规则的问题。红色账本第81页使用的圆珠笔和其他不一致,明显是最近才补写的。3月9日至4月17日的内容明显是一次性书写完成。账本记录原告俞杰忠的集资款是3月30日,但开具的收据却是6月20日。即使集资款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二原告和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这些账册都是丁小萍记录的,与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二原告有利的部分不能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 二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二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二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第七组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原告起诉的并不是宏祥耐火材料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持有一份《协议讨论稿》复印件,时间是2003年4月16日,主要内容是:根据耐研院实业公司发展的需要,由被告提议,二原告同意,三人共同集资在洛阳高新区土桥沟村二队租地盖房,用于仓库和生产厂房的需要。一、三人共同平均集资,每人先陆续拿出4.5万元,用于基建和租赁土地的费用。1、为了将来房子盖好后收取房租方便,着手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建立银行账户。经三人协商,原告俞杰忠负责召集,被告出任厂长,丁小萍当会计兼出纳,厂名暂定“高新区宏祥耐火厂”。2、考虑到被告在此比较熟悉,由他负责对外联络和基建工作,原告俞杰忠负责协助,大事三人共同协商。3、仓库盖起后,因为要租给耐研院实业公司。考虑到二原告在公司的工作关系,三人共同协商,租赁费用要低于市场价30~35%。在与公司合作中,二原告不得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事,被告表示理解。4、根据三人集资款的情况,三人商议要稳步发展。今后在发展中,考虑到大家的经济情况,可在今后的租赁费用中逐步提取用于建设和其他需要。5、首先要解决水电问题。被告提议水先在对面的筷子厂解决,电先连接到土桥沟村北头的变压器上,由被告联系解决,原告俞杰忠协助。6、考虑到被告没有工作,仓库盖好租赁后,按公司其他临时工的条件聘用被告,负责仓库所在地外部环境的协调,与其他临时工享受同等待遇。二、为了在今后的合作中能长期相处,共同协商如下:1、在今后的合作中,三人无论在任何条件下不得单独提出退出,如一人退出得经另外两人同意。2、今后的合作要本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任何人不得借用任何借口做出损害其他二人利益的事,否则将受到良心和法律的谴责。3、租赁费每年分红一次,如有其他情况,三人友好协商。4、如果今后有人有意外,其他二人保证其亲属和子女享受同等待遇。5、以上只是三人的协商初稿,等将来条件成熟再签订正式协议。庭审中,二原告解释称《协议讨论稿》原件在搬家时遗失。双方没有再另外签订书面协议。 另查明,宏祥耐火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03年6月11日,登记的经营者只有被告一人,经营场所系租赁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土桥沟村二组集体土地。土地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3年2月6日,承租人是被告,租赁面积4亩,每亩年租金600元。2003年6月1日,宏祥耐火材料厂和耐研院实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宏祥耐火材料厂将新建的1100平方米厂房,100平方米的办公室和场内1400平方米的空地租赁给耐研院实业公司使用。2003年10月27日,宏祥耐火材料厂和耐研院实业公司又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对租赁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此后,耐研院实业公司和宏祥耐火材料厂签订过多份加工合同,均是由耐研院实业公司委托宏祥耐火材料厂加工金属硅粉。2011年8月4日,耐研工贸公司(系耐研院实业公司更名)与宏祥耐火材料厂签订一份《协议书》,耐研工贸公司搬离了宏祥耐火材料厂。2012年2月22日,宏祥耐火材料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 又查明,原告方证人魏海敏与原告俞杰忠系夫妻关系,其当庭作证称:《协议讨论稿》是二原告和被告三人在自己家中所写,由原告俞杰忠起草,三人系合伙关系。另外,自己在2007年曾任宏祥耐火材料厂会计。被告方证人袁存卿当庭作证称:2003年曾带人给被告建厂房,工钱是被告支付的,并不认识其他人。被告方证人魏狗胜当庭作证称:2003年曾带人给被告建办公室及两个小车间,工钱是被告支付的,并不认识其他人。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是宏祥耐火材料厂系二原告和被告合伙开办的,双方属于合伙法律关系。但基于合伙法律关系,只能要求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对合伙盈余进行分配,并不能对合伙收入的租赁费直接要求分配。而且,如果宏祥耐火材料厂的实际性质属于合伙企业,那么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全体合伙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解散宏祥耐火材料厂并进行清算。综上,二原告诉求被告直接给付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原告诉讼请求存在的不当,而合伙清算问题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对合伙问题予以处理并不能完全解决矛盾纠纷,故在另案中对合伙问题的认定和合伙清算问题一并予以处理更为妥当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杰忠和刘志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惠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