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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振听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振听,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振听,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晓霞、张豫军(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振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月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振听及其辩护人郝晓霞、张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邢振听驾驶豫CV6752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超宽货物沿汉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西站门前时,遇被害人周某某驾驶豫CCN7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由于被告人邢振听驾驶豫CV6752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违反装载要求,加之被害人周某某醉酒(172.5毫克/100毫升)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CCN7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左侧与普通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振听驾车逃逸,于2014年8月25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认罪行。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振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人邢振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9000元,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邢振听予以谅解。
被告人邢振听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邢振听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邢振听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邢振听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邢振听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邢振听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周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邢振听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邢振听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振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振听经公安局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振听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振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