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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可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可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可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伟铭,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可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可乐及其辩护人包伟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可乐驾驶豫CVW1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山路口10路公交站牌处时,遇被害人张某某(环卫工人)在该处路面保洁,李某某驾驶豫CRA582号小型轿车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王可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李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豫CVW19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被害人张某某肢体相撞后,豫CRA582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下端又与被害人张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可乐拨打120急救电话,看见李某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王可乐在现场等候并供认罪行。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可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可乐补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王可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可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王可乐有自首情节;②被告人王可乐能够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③被告人王可乐系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量刑时应给予考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王可乐依法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可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嘉伟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洛阳珠江路8·22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洛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可乐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可乐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可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可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可乐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王可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王可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王可乐已对被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可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