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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伯阳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伯阳,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07年7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伯阳,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07年7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洛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伯阳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伯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伯阳以4400元购买了诸葛镇诸葛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杨树。2014年6月,王伯阳与梁某某协议将杨树卖给梁某某由梁某某雇人采伐。同年7月,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王伯阳在采伐现场指定可采伐的杨树范围,梁某某雇人采伐,梁某某支付王伯阳6200元。采伐过程中,王伯阳将不属于其购买的9株杨树指定为可采伐范围,折合蓄积6.1立方米;其购买的杨树被采伐15株,折合蓄积8.1立方米。案发后,王伯阳违法所得款已追缴。
被告人王伯阳认罪,对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王伯阳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洛阳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关于伊滨区诸葛村伐树现场的调查报告、王伯阳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偃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伯阳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伯阳能够自愿认罪,其违法所得款已追缴,且其具有悔改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伯阳具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伯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