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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宜城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聪聪,河南荣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聪聪,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宜城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宜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修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宜城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温聪聪,被告(反诉原告)宜城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修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YQ600W型异纤清除机设备1台,价款48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半内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将设备发给被告,设备于2011年9月19日安装调试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支付设备款10万元,应于2013年3月19日前支付的38万元至今未付,现已逾期350天(计算至2014年3月5日)。原告诉求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38万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要求13.3万元(设备余款×1‰×逾期天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为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卖给被告YQ600W型异纤清除机设备一台,价款48万元;二、设备出库单,证明设备于2011年7月6日出库,发送给被告;三、设备安装调试记录,证明设备于2011年9月19日安装后调试,验收合格;四、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付款10万元;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将全额48万元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被告已经抵扣入账。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出售的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达不到付款条件,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出售的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反诉人被反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货款10万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人没有交反诉费用,反诉不成立。2、反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为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设备照片4张,证明设备无法使用;三、购买合同一份,证明被反诉人出售给反诉人的设备无法使用,另外购买相关设备。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设备有问题,被告也没有具体说设备有什么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有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单方的记录,是否是本案的涉诉设备无法确定,具体以交付被告的设备为准。证据三,上面的签名盖章,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11日,原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宜城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YQ600W型异纤清除机设备1台,价款48万元。2、付款方式为:被告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半内付清货款。3、质量条款约定,下列两种情况中任何一种发生,均确认为设备合格。即甲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甲方将设备投入正常使用。4、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乙方延期交货,每延期1日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如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款,每延期1日向乙方支付设备余款的1‰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延期付款,乙方有权延期交付设备;如甲方超过合同约定限期60日没有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甲方将设备投产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设备的运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将一台YQ600W型异纤清除机设备交付被告。2011年9月19日,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记录上签单验收。安装调试记录确认设备安装初始运转正常、现场调试运转正常、设备运转正常后棉花杂质捡出达到技术要求。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支付设备款10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半支付的设备款38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异纤清除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国家纺织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出具(2014)洛开委字59号鉴定案件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载明:涉案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故现场鉴定无法开展工作。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终结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城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YQ600W型异纤清除机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宜城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设备质量不合格。但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在安装调试记录单上签字盖章。安装调试记录确认设备安装初始运转正常、现场调试运转正常、设备运转正常后棉花杂质捡出达到技术要求。按照合同质量条款约定,被告在验收单上签字或将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均确认为设备合格。因此,被告的辩称及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38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宜城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宜城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宜城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设备款,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宜城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8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宜城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33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宜城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30元,反诉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3400元,由被告宜城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