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熊欣欣,男,满族,1990年2月1日出生。 原告辛培杰,女,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党海龙,男,汉族,1989年6月3日出生。 原告熊奇朋,男,满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常议丹,女,汉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三库,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民权豫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耀国,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荣茂,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熊欣欣、辛培杰、党海龙、熊奇朋、常议丹诉被告栗三库、民权豫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江波,被告栗三库,被告民权豫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耀国,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许,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39公里处发生堵车。在等待过程中,被告栗三库驾驶豫N53811号豫NR70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因来不及刹车先与高速中央护栏相撞后,又将原告驾驶的豫C61X58号轿车相撞,并将因堵车待行的数辆车依次相撞,导致原告方驾驶的豫C61X58号轿车报废,车上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原告支付各项费用若干,豫C61X58号轿车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64200元(已扣除残值2504元),车上加装物经评估损失为8600元。现状诉请求:1、被告依法承担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03849.3元,其中医疗费1978.3元、车辆损失164200元、车辆加装物损失8600元、车辆附加税损失16420元、车辆残值2504元、鉴定费5114元、交通费1745元、餐宿费3288元;2、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和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对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各被告依法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栗三库辩称意见同被告商丘交运公司。 被告民权豫民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另外我们认可和被告栗三库的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保险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法院审理后核实减少费用;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原告应依法提供有效证据;2、原告诉求过高,法院审理后核实减少费用;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概况和双方的责任划分;2、车辆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民权豫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3、2014年3月4日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主体适格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4、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机动车互助统筹单,证明被告商丘交运公司主体适格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5、医疗费单据,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餐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产生的餐宿费;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8、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情况;9、加装物品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600元;10、鉴定费单据,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11、豫C61X58号轿车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情况。 被告栗三库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民权豫民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是孙省,栗三库是孙省聘请的司机。 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按照约定应扣除20%,且车辆只投保主车,没有投保挂车。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三责险和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栗三库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商丘交运公司。 被告民权豫民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商丘交运公司。 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认为和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赔偿,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最后一张票据中辛培杰的名字有涂改的痕迹,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我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对证据8、证据9是单方委托的,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损失过高,残值过低,损失在哪些方面应当有损失明细单和原先的发票,也没有扣除折旧费。对证据10,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统筹单仅对公司内部车辆有用,对外无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过高,残值过低,请示公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民权豫民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责任,是否追记孙省为被告和当事人协商后决定。 被告栗三库对被告民权豫民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对被告民权豫民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和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责任。而且我们认为是主车出的问题,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 被告栗三库对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民权豫民公司对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对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栗三库对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民权豫民公司对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对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栗三库驾驶豫N53811∕豫NR706挂号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中,豫N53811∕豫NR706挂号车先与高速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其前方同向遇堵车依次停放的原告熊欣欣驾驶的豫C61X58号车(载原告辛培杰、党海龙、熊奇朋、常议丹)相撞并推撞豫C61X58号车至范金锁驾驶的豫M86980号∕豫MD181号挂号车尾部,同时豫N53811∕豫NR706挂号车又推撞豫M86980号∕豫MD181号挂号车至其前方毛光明驾驶的豫C60B25号车,致使豫C60B25号车与其前方高武学驾驶的豫C36F27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路产损坏,原告熊欣欣、辛培杰、党海龙、熊奇朋、常议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栗三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武学、毛光明、范金锁、熊欣欣、辛培杰、党海龙、熊奇朋、常议丹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熊欣欣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160元、医疗费485.5元。原告党海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40元。原告熊奇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20元。原告常议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花费急救费160元、医疗费280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花费CT费280元、中成药费32.8元。原告辛培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20元。 豫C61X58号车登记车主为熊保振,实际车主为熊保振之子熊欣欣,车上加装物品也为熊欣欣所有。2014年10月11日,在熊保振的委托下,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C61X58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出具洛价认车字(2014)第G10018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根据有关规定,评估鉴定人员认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条件。经过评定估算,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64200元,已扣除残值2504元。同日出具的洛价认车字(2014)第G10017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C61X58号车上加装物品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其估损价值为8600元。原告熊欣欣支付鉴定费5114元。原告提交餐费发票29张,面额共计1288元。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20张,面额共计300元;运输客票7张,面额共计350元;汽油费发票2张,面额共计760元;过路费发票7张,面额共计355元。 又查明,豫N53811∕豫NR706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民权豫民公司,实际车主为栗三库,车辆挂靠于被告民权豫民公司。豫N53811车在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20%的免赔率。豫NR706挂号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豫N53811∕豫NR706挂号车与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安全互助统筹项目为车辆损失险、三者统筹、车上人员统筹、自燃险、不计免赔,约定该协议参照人保条款承担互助责任。 本院认为,豫N53811车在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因被告栗三库将豫N53811挂靠于被告民权豫民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栗三库同被告民权豫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栗三库与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签订的《商运集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则是指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该《商运集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并非法律所规定的保险合同,故原告依据该《商运集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要求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标准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栗三库、民权豫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978.3元(其中原告熊欣欣645.5元、原告辛培杰220元、党海龙140元、熊奇朋220元、常议丹752.8元)均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洛价认车字(2014)第G10018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洛价认车字(2014)第G10017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均无证据表明该两份鉴定结论书存在无效的情况,故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熊欣欣车辆损失及车辆加装物品损失的依据,故原告熊欣欣主张的车辆损失164200元及车辆加装物品损失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洛价认车字(2014)第G10018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豫C61X58号车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原告主张车辆附加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504元车辆残值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5114元有相关正规发票,结合本院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餐宿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312.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由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五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1978.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熊欣欣车辆损失为164200元,已超过2000元,故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财产损失内足额赔偿原告熊欣欣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民权豫民公司为豫N53811车在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有20%的免赔率,原告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为162200元,扣除20%的免赔率后为129760元,故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熊欣欣车辆损失50000元。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12200元、车辆加装物品损失为8600元、鉴定费511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附加税损失16420元,共计143334元,由被告栗三库同被告民权豫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欣欣医疗费645.5元、原告辛培杰医疗费220元、原告党海龙医疗费140元、原告熊奇朋医疗费220元、原告常议丹医疗费75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赔偿原告熊欣欣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熊欣欣车辆损失50000元; 四、被告栗三库赔偿原告熊欣欣车辆损失112200元、车辆加装物品损失8600元、车辆附加税损失164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114元等共计143334元; 五、被告民权豫民运输有限公司在对上述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熊欣欣、辛培杰、党海龙、熊奇朋、常议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熊欣欣、辛培杰、党海龙、熊奇朋、常议丹共同承担60元,被告栗三库和被告民权豫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