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洛阳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绍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世峰(又名马世凤),男,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炎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东马沟工业园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备战,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勋,男,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一博,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诚机械公司)诉被告洛阳炎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龙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诚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争、马世峰,被告炎龙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建勋、叶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为被告加工主销轴头、输出轴、液压件、前桥主销等产品,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合计总价款1092898.9元,但截止至2013年10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20500元,下欠472398.9元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72398.9元及因迟延支付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5万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尊诚公司为被告加工输出轴、主销等产品货款总额为725071.48元,而非原告所说的1092898.9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76226元,而非原告所说的620500元。第二,原告给被告加工的30余万元的输出轴质量不合格,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原告在没有征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加工30余万元的048、049两种型号的输出轴,直接拉到被告车间。048与049为配套型输出轴,两种型号必须搭配才能使用,原告设备、技术有限,所加工的048型计230件,049型计1252件,数量悬殊很大,完全不配套,所以,经被告及客户检验,质量不合格,客户不接收,被告通知原告将该批次品拉回,原告怕承担责任,一直没有拉回,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无动于衷。扣除原告生产的不合格输出轴货款,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一分钱,原告反倒欠被告285966.07元,被告保留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权利,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张)。证明方向:洛阳炎龙工贸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冠华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备战。证据2、加工协议,证明方向: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KQ1200前桥主销(SQ3001044KA01)(含税价格:153元)、KZ1900前桥主销(SQ3001044KG01)(含税价格191元)。证据3、采购合同,证明方向: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输出轴(产品图号:92200016、92200049),乙方产品质量引起的索赔,甲方(本案被告)要在第一时间通知乙方,最迟不能超过次月,如果超出时间,由甲方承担索赔。该合同虽然是由洛阳市冠华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但实际上是由洛阳炎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证据4、有关主销轴头、输出轴等产品的对账单,证明方向:经双方对账,有关主销轴头、输出轴等产品的总价款为432740元。证据5、液压件对账单,证明方向:原告加工的液压件总价款为52083元。证据6、主销(山东蓬翔)对账单,证明方向:经双方对账,原告为被告加工的KA01主销共计3475件,KG01主销共计400件,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为被告加工的KA01主销的价款为531675元,KG01主销的价款为76400元,合计为608075元。证据7、增值税发票(9张),证明方向:原告在向被告供应货物后,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中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被告也已将其入账因此能够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说明:2013年5月8日数额为9366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向被告开具,但因原告单位的会计工作疏忽,现该发票未能找到。)证据8、收款凭据(9张),证明方向:原告目前保留的9张收款凭据共计372161元(说明:因原告在接受被告支付货款过程中部分款项未保留凭据,仅在内部账簿中记载相关款项,故加上未保留收款凭据的货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20500元。) 被告洛阳炎龙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总共17份,系原告收款的凭证及转账的凭证,证明方向: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76226元;第二组证据一份,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在2014年6月20日对账录音笔录,证明原告对曾经提供的不合格质量输出轴这一事实的确认及认可,该笔输出轴价值三十余万元,应该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中进行抵消,同时被告将另案另诉,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票号为02009626这张增值税发票,从这张增值税发票为被告给原告开的发票,证明原告还向被告付了73000元钱,对于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质量处罚通知,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该份通知,原告也没有在这份通知上签字或者盖章,所以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总的付款的凭证数额应当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认可的事实为准,关于证据二,双方对账的整个过程至少有一个半小时,该录音笔录不能够反映当天整个对账的过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加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采购合同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该合同项下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4、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所以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5、首先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没有签字和盖章,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数字巧合但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证据7、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货款,所以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93660元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票号,我们也没有查到。对于证据8,系原告自己做的一种记账,我们对增值税对账的发票是没有异议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尊诚机械公司与被告炎龙工贸公司自2010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尊诚机械公司为被告炎龙工贸公司加工主销轴头、输出轴、前桥主销等产品,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约定,KQ1200前桥主销(SQ3001044KA01)含税价格:153元、KZ1900前桥主销(SQ3001044KG01)含税价格191元,并约定,乙方(原告)接甲方通知后,按照通知的数量开出增值税发票,交甲方(被告)财务部,次月付款。由乙方(加工)的产品质量引起的索赔,均由乙方承担。因双方业务往来较多,本院指定双方在2014年6月20日进行了对账,原告为被告加工主销轴头、输出轴等产品的总价款为431640元,该事实由被告单位会计手写的计算清单(3张)予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主销已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合计32258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620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有争议的:1、液压件对账单52083元,因该对账单系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开给本案被告炎龙工贸公司,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液压件系自己加工完成,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2011年2月22日,被告炎龙公司卖给原告尊诚公司数控车一台,金额7.3万元,该款项是否抵扣货款,双方争议较大,因此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解决。3、被告辩称30余万元的输出轴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该款项被告于2011年、2012年已经支付原告,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其可以另行解决。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炎龙工贸公司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以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尊诚机械公司与被告炎龙工贸公司存在长期的加工定做合同关系,原告举证了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主销轴头、输出轴等产品的总价款为431640元、提供主销产品价款为322586元,共计75422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620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加工产品款项133726元。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76226元的主张和其提交的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输出轴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其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炎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33726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24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6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