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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文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涛,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涛,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涛想买摩托车但无钱,遂想到去同村李某某家偷窃。经打电话确认李某某家无人后,李文涛翻墙进入其家中,撬开卧室门锁进入卧室,盗走现金8300元,并将2300元消费用在吃饭、KTV。李某某发现家中失窃报案,后李文涛家属得知李文涛偷窃,将8300元退还李某某,李某某对李文涛予以谅解。同年9月27日,李文涛向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自首。
被告人李文涛认罪,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文涛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明、谅解书、李文涛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涛家属能够退还款项,且李文涛具有悔改表现,能够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