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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向东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向东,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向东,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向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杜向东带女儿到洛阳市天津路浅井西路口李某处喝胡辣汤,其在车上等女儿喝完汤后发现女儿额头处有伤,遂找李某理论。期间,杜向东与劝架的杨某某发生争吵、殴打,并将杨某某打倒在地,杨某某左腿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左膝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同年11月13日,杜向东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对杜向东予以谅解。2013年12月29日,杜向东向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自首。
被告人杜向东认罪,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向东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诊断证明书、病历、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杜向东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向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向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杜向东具有悔改表现,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向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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