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东,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冯某某在位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卓飞路上的岭南商店内,以购买白酒的名义用一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骗取该店店主王某某95元真人民币。后王某某将被骗经过告知儿子即被告人王伟东,被告人王伟东和朋友刘某(另案处理)便四处寻找冯某某意图将被骗的真钱找回。冯某某行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庄大金台宾馆下面的金鸽超市时,被被告人王伟东等人发现,被告人王伟东便上前询问冯某某是否用假币骗其父亲,冯某某矢口否认,被告人王伟东和刘某将冯某某摁倒在地并对其胸部、腹部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冯某某肋骨骨折。后被告人王伟东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伟东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询问被害人冯某某的笔录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假币收缴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伟东的供述、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伟东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伟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王伟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②被告人王伟东已对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③被害人存在有过错,对被告人王伟东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