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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118号 原告卢某甲(又名芦曾用),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曾用),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118号
原告卢某甲(又名芦曾用),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曾用),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1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由于我俩婚前相识时间短,没有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2006年(阴历)8月的一天,被告趁我不在家时擅自将家中的存款、拖拉机、摩托车等主要物品转移他处,为此我们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无奈我一气之下离家外出打工,时至今日与被告分居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于1980年(阴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经我们双方亲友认可,我俩于1981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我俩在婚前已十分了解;2、婚后我勤俭持家、孝敬公婆,并生育两个女儿,家庭幸福、婚姻美满。2006年下半年,原告把家中的拖拉机、收割机、摩托车等主要物品变卖后作为本钱,远离家乡到外地做生意。期间,我养育两个女儿成人,并时刻牵挂原告的衣食起居,四处寻找原告的下落,期待原告早日荣归故里回到我身边;3、我对原告感情如一,渴望我俩夫妻关系早日归于正常。综合上述所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未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80年(阴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9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1987年3月17日生育长女卢某乙;1989年5月6日生育次女卢某丙,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2006年(阴历)8月份,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及其两个女儿曾多次寻找原告的下落,期待原告早日回到家中和家人团聚,并与被告恢复正常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申请书、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曹镇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证明;被告提供结婚证、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双方因家务琐事争执,被告离家外出,导致双方分居至今,虽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被告及其两个女儿在原告离家后,多方寻找原告,说明被告非常珍惜原告。诉讼中被告亦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与原告和好。为此,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完整。据此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