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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进阳与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52号 原告刘进阳,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段广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寇玉亭,该厂财务主管。 原告刘进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52号
原告刘进阳,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段广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寇玉亭,该厂财务主管。
原告刘进阳与被告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阳及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委托代理人寇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归还,但到期一直未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4年7月3日被告还给原告3000元,其余欠款仍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来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是这些年陆陆续续共计还了两万九。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段广正向刘进阳出具“今借到建筑公司刘进阳经理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系付集资楼申报费用”的借条一份。后因厂里经济困难,被告陆陆续续还款两万九千元。2014年3月,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重新约定,约定:刘进阳委托赵长林拿到的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的钱共计两万九千元作为利息,被告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以后还款伍万元不再计息。2014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还款30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此而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向原告刘进阳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还款3000元后,未偿还下余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余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进阳清偿借款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