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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青梅、任艳丽与任晓通、任增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反诉被告)任青梅,女,1957年1月4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任艳丽,女,1962年10月4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任晓通,男,1978年2月13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任增群,男,1950年6月1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反诉被告)任青梅,女,1957年1月4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任艳丽,女,1962年10月4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任晓通,男,1978年2月13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任增群,男,1950年6月15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任青梅、任艳丽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晓通、任增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青梅、任艳丽,被告任晓通、任增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任增群与原告系堂兄妹,被告任晓通系之子。原告位于北渡镇北渡村四组的宅基地系2002年从父亲任某甲继承所得,该宅基地经1988年、2005年两次清查登记确认都为原告合法所有。二被告以该宅基地为祖上遗留应拥有部分使用权为由运来沙石要在原告院内建房,并强行将原告院墙推倒,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63年阴历9月5日原告父亲在同族亲人参加下与三兄弟签订了分单协议。原告父亲任某甲分得堂屋瓦房三间半,任增群的父亲任某乙分到西屋草房四间。该房占用宅基属祖留给答辩人。答辩人在此建房是合法行为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任增群、任晓通诉称,反诉原告任增群之父任某乙兄弟四人,1963年农历9月初5日,任某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四人分家。任某乙在老宅院分得西屋4间并留有出路。后反诉原告搬新家居住对老宅时有修葺。前些年老宅房屋坍塌,现仅有地基和半间房屋。今年4月,反诉原告在这欲建房遭被反诉人阻拦,并说反诉原告家的房子和院落是他们的了。反诉原告从未放弃对老宅及房屋的所有权,继续施工遭被反诉人无理阻拦,造成损失2000余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反诉被告任青梅、任艳丽(原告)辩称,反诉原告提到的分单被反诉人不知道。反诉人所称的房屋已五十多年,早已不存在。反诉人早已获得了新规划了宅院并搬出。老宅院已重新规划登记,属于被反诉二人。反诉人的行为实际上侵害被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任青梅、任艳丽系姐妹关系,其父任某甲。被告任增群、任晓通系父子关系,任增群之父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乙系兄弟关系,兄弟共四人,长兄任某丙、二弟任某甲、三弟任某乙、四弟任某丁。兄弟共在北渡镇北渡村四组有老宅及房屋院落一处。1963年农历9月初5日,经同亲族人参与,兄弟四人分家,并立分单一份。分单记载:长子另立宅基地;次子分到本宅堂屋瓦房三间半;三子分别西屋草房四间、出入路由南头向西;四子分别南院宅基一处,草房三间座南向北。分家后,任某甲、任某乙同在一院居住生活。1970年左右,任某乙一家在北渡村四组新划宅基地一处,并建房于1973年前搬离了分得老宅院里的房屋。后该房屋自行坍塌消失。任某甲一家单独在该宅基院居住。1988年在北渡村对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该宅院登记为任某甲。2002年任某甲去世。2005年北渡村进行湛河区城市建设所在村村民住宅调查时,将该宅院登记为任艳丽。北渡村现正在进行城中村改造。任增群、任晓通父子以任某甲居住使用的宅院因1963年分家,祖留对该宅院宅基有部分使用权为由,运来了沙石要在院内建房,遭到任青梅、任艳丽阻止。在遭阻止后,经北渡村调解无效。任青梅、任艳丽提起诉讼;任增群、任晓通又提起反诉。
本案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规划性文件、用地清查登记表、村民宅基调查表、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分单、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从原告任青梅、任艳丽提供的证据及涉案房屋及宅院历史演变的过程可以认定,位于北渡村四组原登记为任某甲为使用权人和所有人的宅院及房屋,现任青梅、任艳丽因继承变更为新的使用权人和所有人。被告任增群、任晓通虽持有1963年的家庭分单,但现不能证明对登记在任某甲名下的宅院拥有使用权。任增群、任晓通运来建筑材料,并拆除该院院墙欲在此宅院建房的行为构成了对任青梅、任艳丽的物权行使的妨害,并使其物权受到了毁损。本院对原告任青梅、任艳丽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任增群、任晓通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双方的族亲关系,为缓和双方矛盾,本院不再支持。但被告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被告任增群、任晓通在1970年村里给其新划宅基地,并于1973年搬离老宅院后,北渡村把二被告的老宅院调整给二原告家人使用,并进行普查登记符合我国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任增群、任晓通的反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任增群、任晓通立即停止对原告(反诉被告)任青梅、任艳丽物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青梅、任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任增群、任晓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任增群、任晓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七)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