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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火车站支行与韩军伟、宋卫国、王红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金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火车站支行。 代表人张英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宏升,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文增,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军伟,男,1973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金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火车站支行。
代表人张英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宏升,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文增,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军伟,男,1973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宋卫国,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王红侠,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韩军伟、宋卫国、王红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火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宏升、彭文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伟、宋卫国、王红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火车站支行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B(助业贷)字(平顶山分)行(火车站)支行(2012)年(1004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韩军伟提供30万元一年期的个人助业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进防盗门,并约定利息。该贷款合同由被告宋卫国、王红侠以保证的形式提供了担保,并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约定如果韩军伟逾期未能偿还贷款。将承担全额连带偿还义务。2012年9月3日,原告依约将贷款足额发放给韩军伟,对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支付利息。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韩军伟不按时还款付息,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宋卫国、王红侠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其保证义务,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军伟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99999.8元,利息55823.22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合计355823.02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宋卫国、王红侠连带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军伟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宋卫国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王红侠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工行火车站支行与借款人韩军伟、担保人宋卫国、王红侠共同签订《B(助业贷)字(平顶山分)行(火车站)支行(2012)年(1004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火车站支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利率为年9.6%,借款逾期利率为年1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韩军伟授权工行火车站支行将此款划入户名为王红军,帐号为:6215581702000280582的银行账户。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工行火车站支行于2012年9月3日将上述款项汇入韩军伟指定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军伟按期付息至2013年9月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韩军伟尚欠借款299999.8元未予归还。截止2014年11月13日,尚欠利息55823.22元未予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核保书、保证担保函、催收回执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约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韩军伟、宋卫国、王红侠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火车站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韩军伟指定的帐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军伟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韩军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韩军伟应承担归还原告工行火车站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宋卫国、王红侠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韩军伟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火车站支行借款299999.8元及利息55823.2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共计355823.02元。以后其中299999.8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宋卫国、王红侠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韩军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被告韩军伟、宋卫国、王红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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