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蒋雪荣,女,1941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培雨,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该公司职工。 原告蒋雪荣与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雨,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二分公司豫D31796号6路公交车行驶到人民电影院站牌处下车时,后脚刚落地,司机突然启动车辆致车门将原告挂到、摔伤,无法站立。司机将原告抱到车上后,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断段旋转嵌插、髋臼前缘骨折、断端稍错位。经4个月保守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出院。但出院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疼痛。2013年8月4日因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原告柱拐杖去卫生间不慎滑倒又导致左手腕关节粉碎性骨折。因治疗花去1070元。原告伤情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有一个40多岁的儿子需原告照顾。原告现起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4801.07元;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8月15日共245天,31485元/年÷365天×245天为2113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38天,出院定残之日107天、住院期间2124.28元/月÷30天×138天为9772元,出院29041元/年÷365天×107天为8513元;残疾赔偿金22398.83元/年×[20-(71-60)]×20%为40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20年÷2×20%为296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公交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大地保险公司首先理赔不足部分有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因公交公司对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理赔,但公交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4901.67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返还公交公司。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无法查实,原告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第三者的身份也无法查实。根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的规定,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要求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上午,蒋雪荣乘坐公交公司豫D31796号6路公交车行驶到平顶山市人民电影院站牌处下车时,尚未站稳,司机启动车,车门将蒋雪荣挂倒在地摔伤。后司机将蒋雪荣抱上公交车等蒋雪荣女儿到达后一同将其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蒋雪荣损伤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断段旋转嵌插、髋臼前缘骨折、断端稍错位。经保守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护理,适当功能锻炼,每周定期复查。蒋雪荣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12731.07元,另支付检查费70元,2013年2月5日、3月25日蒋雪荣一并收到公交公司支付的膏药款2100元,以上共计14901.07元。 2013年8月4日蒋雪荣因左髋关节伤后活动受限去卫生间时又滑倒致左手腕粉碎性骨折。因手腕部骨折蒋雪荣支付检查费70元,治疗费1000元。 2013年8月15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蒋雪荣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蒋雪琴支付鉴定费700元。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理由不充分未予采纳。 蒋雪荣住院期间由儿子刘某某护理,刘某某平均月工资2124.28元。蒋雪荣1941年7月8日出生,受伤前系电子商务网店销售经理,自称每月挣八九千、七八千不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蒋雪荣与前夫离婚后,其儿子李某某(1962年10月17日出生,精神叁级残疾)由蒋雪荣抚养。 蒋雪荣起诉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住院治疗费14801.07(包含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2731.07元、因手腕摔伤治疗费1070元,药膏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天×30元/天=4140元;3、营养费138天×10元/天=1380元;4、误工费,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计245天,245天×31485元/年÷365天/年=21134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138天×2124.28元/月÷30天/月=9772元,出院之定残日107天×29041元/年÷365天/年=8513元,合计18285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71岁-60岁)]×0.2=403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20年÷2人×0.2=29644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700元。 豫D31796号公交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检验单处方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网上交易资料、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残疾证、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蒋雪荣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收条、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蒋雪荣2012年12月13日因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6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致残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现场,以待交警部门勘查后确定双方事故责任,对此公交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保险期间,应属于保险事故。蒋雪荣因该事故受伤致残对其因此所受损失应得到肇事方公交公司的赔偿。另外虽然原告蒋雪荣手腕骨折不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引发,但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对此损失也应一并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蒋雪荣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赔付。本院根据原告蒋雪荣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蒋雪荣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等。确定以下应获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1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营养费1380元;4、误工费21134元;5、护理费18285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8月15日定残时蒋雪荣已满72周岁,赔付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72岁-60岁)]×20%=35836.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4元,二项合计65480.85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1989.85元。以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应赔付总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蒋雪荣赔付。被告公交公司所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公司另行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驳回原告蒋雪荣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公交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蒋雪荣部分赔偿数额较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予以重新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蒋雪荣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蒋雪荣赔偿各项损失121989.85元。 二、驳回原告蒋雪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61元,由原告蒋雪荣负担161元。下余37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