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刘国建,男,1959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红强,男,1986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男,1984年4月15生。 原告刘国建与被告石红强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国建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建及其代理人孙红银,被告石红强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建诉称:2014年10月3日,刘国建在同村多名村民的见证下,与刘得录达成了购买房屋及宅基地附属设施、树木的协议。2014年10月13日下午,石红强等数人,将刘国建购买的房屋门、门锁进行毁坏,损失价值达3000多元。石红强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刘国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石红强赔偿刘国建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石红强辩称:刘国建、刘得录均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刘国建和刘得录都不能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反而该房屋是石红强受魏国利委托所建设的房屋,石红强对该房屋享有20年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刘国建领人将归石红强所有的房屋门锁及门进行破坏,石红强另行向法院要求刘国建赔偿石红强的损失,故应驳回刘国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自新、刘自强、刘青枝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魏国利系刘青枝之子,刘得录系严小燕与四川前夫所生之子。1980年刘自新与刘得录的母亲严小燕结婚(未办理结婚手续),1981年刘会水被刘自新、严小燕收为养女(刘会水系弃婴,收养时刘会水刚出生),当时刘自新在西关木器社打工。婚后严小燕将刘得录带到郏县与刘自新共同生活。之后刘自新、严小燕、刘自强、刘得录、刘会水共同生活。1992年元月21日刘自强、刘自新达成分家协议,并书写了分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A、女儿会水跟自强;B、房子四间有自强东头一间,自强可有权随时扒掉,其余三间属自新(早晚换新时,可有自强全梁一架)房子不换新自强不得随意要梁(宅基归自新);C、经济问题从今不再提;D、北院附物全属自新;E、自新以后生活和后事问题自强不再负责,但也无权干涉他人。刘自新、刘自强在其名字上按了指印,亲家魏国利、刘青枝,大队杨英志、孙应贤、徐法申也在分单上按了指印。1992年3月13日刘自新去世,留下宅院一处有:北屋瓦房四间,院内有树木、吃水井等附属物。1992年5月郏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名字为刘自新的集建()字第02-10-3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严小燕与刘自新的弟弟刘自强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手续)。1997年刘自强、严小燕、刘得录在刘自新遗留的房宅内下了四间房屋的地基,下完地基后建房的主体工程搁置,刘得录全家人在该房宅内种了树木。2001年刘自强去世。2004年刘自新遗留的房屋自然倒塌。2007年刘青枝拉砖欲在刘自新遗留的房宅上盖房,2007年4月4日刘会水起诉刘青枝侵权,郏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均以刘会水没有提供出证据证实自己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由判决驳回刘会水对刘青枝的诉讼请求。 2013年8月10日魏国利出具委托书,委托石红强、孔国俊在刘自新遗留的宅院内建房,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位于东城街道大屯社区文化路中段路南一处宅基地,东至石阳振、西至路、南至路、北至文化路,此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号,第02-10-335号,经法院判决及村两委会指认后,此宅基地归刘青枝儿子魏国利现委托石红强、孔国俊二人把房子建起后,允许两人使用二十年后,房子归魏国利所有使用”。2013年12月石红强、孔国俊持魏国利补办的刘自新土地使用证和2011年魏国利办理的名为刘自新的临建字2011-290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伐掉院内树木,拆毁1997年刘自强、严小燕、刘得录在刘自新遗留的房宅院内地基开始建房时,遭到刘得录及其家人的阻挡。2014年1月7日刘得录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4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撤销了郏县人民政府补发的刘自新的集建()字第02-10-3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9月6日刘得录将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在大屯村进行了公示,并出具告知书。2014年10月3日刘得录将该房宅(含魏国利委托石红强、孔国俊所建房屋)转让给本村村民刘国建,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刘得录身份证号码410425197106203031乙方:刘国建身份证号码410425195904213032甲乙双方就甲方房屋出售事宜,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供双方遵守:一、本合同所指房屋及附属设施位于郏县王集乡大屯村,土地使用证为集建()字02-10-3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整体为三层。二、甲方保证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出于可出售状态,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解释和必要说明。三、甲方应保证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干扰,保证乙方正常行驶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四、如因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发生纠纷,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根据实际情况和双方协议,该房屋及附属设施总价为60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款为35万元,房屋款为25万元。六、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甲方款项240000万元;余款360000元于180日内支付。七、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应当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时将有关法定手续交付乙方。八、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均应赔偿对方损失。九、在本合同生效后,甲不履行交付义务,应当向乙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乙方单方面放弃购买的,应当向甲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十、在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甲方应当予以配合,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可以按照合同第九条主张权利。十一、除法律明确规定外,本合同不能单方面解除。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刘得录乙方:刘国建杨香勤刘顺利程秀申张德娃韩振海刘占欣蒋清现刘乾子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13日刘国建将四间房屋的前后门锁换掉,欲实际占有该宅院,下午孔国俊等人又将门锁换掉。 上述事实有刘国建提供的保证书、刘自新的集建()字第02-10-3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议决定书、告示、房屋买卖合同、图片、询问笔录、证明等,石红强提交的分单、村委会证明、判决书、证明、委托书、郏县东城区街道办事处文件、补发的刘自新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证人证言及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刘自新原始取得,刘自新、严小燕和刘得录在该宅院已经居住多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刘自新和严小燕作为夫妻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刘得录系严小燕之子,与刘自新共同生活时属于未成年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28)项规定:亲友朋友公认,或有关证明却以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刘得录与刘自新依规定形成养父子关系。当1991年3月15日刘自新去世后,刘得录有权继承刘自新的遗产。1997年刘得录全家在该宅院上下了地基,并种植了树木。2007年至2008年郏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并未将该宅基判给刘青枝使用,2013年8月10日魏国利出具委托书委托石红强和孔国俊建房于法无据。2014年10月3日刘得录在明知该房不是自己建设的情况下将房宅出让给刘国建,并不产生合法的房产买卖的效力。综上所述,刘国建以其与刘得录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即对所买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起诉石红强侵权。而在庭审中刘国建认可自己所买房屋系魏国利委托石红强、孔国俊所建,因此,刘得录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并没有所有权,故刘国建与刘得录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产生合法的物权转移的效力,刘国建对本案涉及房产并没有取得所有权,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刘国建要求石红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国建对石红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有刘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王先芬 审判员 周米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永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