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朝伟,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平顶山西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4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朝伟、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朝伟、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与禹州市文殊镇边庄村村民孟朝许、郏县茨芭乡薛村村民薛国堂(以上二人均已判刑)联系后,约定以11000元的价格收购郏县茨芭乡靳村村民王善家耕地南边的25棵桐树。后在2013年9月19日、20日、21日,孟朝许、薛国堂、杨圈、尹占正(以上二人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薛朝伟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王善家耕地内采伐桐树25棵。期间,姚某某在明知孟朝许等人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9日、21日在伐树现场帮忙修枝、抬树。 经郏县林业局鉴定,滥伐的25棵桐树立木蓄积为13.4945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薛朝伟到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朝伟、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薛国堂、孟朝许、杨圈、尹占正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郏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滥伐林木木材积鉴定报告及伐树材积表,本院(2013)郏刑初字第229号、(2014)郏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8)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自首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朝伟、姚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薛朝伟、姚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朝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述各被告人按其参加犯罪的地位、作用、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朝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二被告人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