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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6年7月2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当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6年7月2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当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郏县城关镇八一路口咪雅酒吧结识了汝州市居民丁某某,后二人结伴到郏县东城区凯撒KTV会所333包厢唱歌。次日凌晨3时许,胡某某趁丁某某外出送人之机,将丁某某放在该包厢桌子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9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另赔偿丁某某损失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图及照片,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第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退赃,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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