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刘翠玲,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恒,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刘者,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芝,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刘者,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慧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翠玲与被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被告李松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玲的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开发公司、李松芝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刘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玲诉称,2014年3月12日10时许,刘翠玲驾驶电动车行至郏县李口镇阳光大道韵达快递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松芝驾驶的豫DPQ799号轿车相撞,致刘翠玲多处受伤,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8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3765.72元。 被告开发公司、李松芝辩称,同意合理合法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合理合法理赔。 经审理查明,开发公司是豫DPQ79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开发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2014年3月12日30时许,李松芝驾驶豫DPQ79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李口镇阳光大道韵达快递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刘翠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翠玲受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孕12周。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3660.5元。因发生事故时刘翠玲怀孕12周,所以出院后刘翠玲又两次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医疗费4192.22元。上述共花医疗费7852.72元。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 刘翠玲的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933.00元;车架校正、拆装工时费150.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为1083.00元,鉴定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芝驾驶机动车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刘翠玲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7852.72元;2、误工费25725元/年÷6月÷30天×28天=4001.66元;3、护理费33860元年÷6月÷30天×28天+29041元/年×28天=7494.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5、30元×28天=280元;6、施救费700元;7、车损费1083元;8、鉴定费100元;9、交通费1100元,共计23452.29元。 上述事实,有刘翠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刘翠玲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PQ79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翠玲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7852.72元,由于发生事故时刘翠玲怀孕12周,故出院后刘翠玲又两次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检查的费用应予支持;2、误工费,刘翠玲请求按6个月按25725元年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其他证据不力,但刘翠玲确实在外打工,故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29天=2307.37元较为适宜;3、护理费,刘翠玲请求6个月按33860元年计算,因其提供证据不力,且提供按2人护理的证据明显有瑕疵,故按一人护理,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29天=2307.37元较为适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5、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6、施救费700元;7、车损费1083元;8、鉴定费100元;9、交通费,因刘翠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为其就诊的费用,但刘翠玲检查治疗确需交通费,故按600元较为适宜,共计1607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翠玲16070.46元; 二、驳回刘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原告刘翠玲负担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