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刘彩娜,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许占宾,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培举,男,31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彩娜与被告郭培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银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娜的委托代理人许占宾、被告郭培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娜诉称,2014年11月18日,郭培举驾驶豫DP633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王集路口处的道路上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刘彩娜撞伤。事故发生后,刘彩娜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治疗。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培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彩娜无责任。豫DP6331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郭培举,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1、判令郭培举赔偿刘彩娜各项损失16018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郭培举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因郭培举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有垫付义务,因伤者伤情轻,且已治疗出院,保险公司无需垫付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培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现在无法与外界联系,因郭培举也被判了拘役5个月,交了5000元罚金,也愿意赔偿但是无法与家人联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郭培举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DP633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王集路口处的道路上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刘彩娜撞伤后,又与对面驶来的雷国战佳士得豫DE2597号三轮汽车相撞。刘彩娜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965.6元。经诊断为:1、Ⅰ级颅脑损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休息;2、神经营养药物应用等;3、住院。2014年11月22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培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雷国战、刘彩娜无责任。 另查明,1、豫DP6331号车以郭培举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刘彩娜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59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4天=1909.44元;5、误工费:29041元/年÷365天×(24天+60天)=6683.04;6、交通费:500元;共计16018元。 上述事实,有刘彩娜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身份证、保险单、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培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雷国战、刘彩娜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刘彩娜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DP633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刘彩娜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刘彩娜的具体损失为:一、1、医疗费:59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共计:6925.6元;二、1、护理费:29041元÷365天×24天=1909.55元;2、误工费:29041元/年÷365天×24天=1909.55元;3、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共计:4019.1元,两项合计10944.7元,均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彩娜10944.7元; 二、驳回刘彩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刘彩娜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环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晨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