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宋丙须,男,1968年2月27日生。 原告吕玉芬,女,1968年9月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须,男,1946年11月15日生。 被告崔帅兵,男,1988年12月15日生。 被告郏县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 负责人高伟峰,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人高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丙须、吕玉芬与被告崔帅兵、被告郏县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以下简称畅通驾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丙须、吕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宋国需,被告崔帅兵,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通驾校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丙须、吕玉芬诉称,宋丙须、吕玉芬系夫妻关系,同在铁锅厂工作。2014年7月22日10时40分许,夫妻两人骑电动自行车下班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南环路广天乡工业路进入南环路时,被崔帅兵驾驶的豫D2171学号小型轿车撞倒在地。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崔帅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二人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医生要求我们二人住院治疗,并要求我们在住院期间各去一人陪护。该次事故给我们造成了医疗费15567.5元,误工费56460.3元,护理费3168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营养费1690元,损坏电动自行车搬运和看管费4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360元等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1228.5元。以上损失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崔帅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郏县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0时40分,畅通驾校雇佣的司机崔帅兵驾驶豫D2171学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南环路广天乡工业路路口进入南环路时,与由东向西的宋丙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丙须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吕玉芬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崔帅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丙须、吕玉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丙须、吕玉芬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宋丙须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尺骨冠状突裂纹骨折。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8995.1元。出院医嘱显示:继续休息两个月,禁止持重物,防止在骨折,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 吕玉芬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6572.4元。出院医嘱显示:其卧床休息半月,不适随诊,功能锻炼。 2014年8月14日宋丙须的电动自行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82号评估鉴定书鉴定车损为36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 该事故三被告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2171学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畅通驾校。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227403262014004962,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11时至2015年2月14日11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事故发生前宋丙须、吕玉芬均在鑫瑞锅厂(原鑫瑞锅厂于2014年9月更名为正明炊具有限公司)干刨光工,每人每天平均工资为183.31元。提供有正明炊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延军的证明,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3、护理人员宋金须、李利敏系宋丙须弟弟及弟媳,二人在广天乡利尔康炊具销售有限公司干刨光工,宋金须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5元/天,李利敏平均工资为156.59元/年。提供有工资表及公司证明4、保险公司对宋丙须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宋丙须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崔帅兵的驾驶证、豫D2171学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保单、豫D2171学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宋丙须的出院证、入院证、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吕玉芬的入院证、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正明炊具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宋金须、李利敏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宋丙须、吕玉芬的户口本、护理人员的户口本、电动车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崔帅兵驾驶畅通驾校的豫D2171学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南环路广天乡工业路路口进入南环路时,与由东向西的宋丙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丙须、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吕玉芬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畅通驾校司机崔帅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丙须、吕玉芬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各方均无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崔帅兵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崔帅兵系畅通驾校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应由雇主畅通驾校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崔帅兵驾驶的豫D2171学号小型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畅通驾校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豫D2171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畅通驾校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宋丙须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8995.1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③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天),④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宋金须的平均工资155元/天计算并提供有误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护理费应为14570元(155元/天×94天),⑤误工费宋丙须每月平均工资为185.83元/天,提供有误工单位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故误工费为,28617.82元【185.83元/天×154天(含出院后60天)】,⑥电动车车损360元,⑦鉴定费100元,⑧施救费300元。合计:56702.92元。 吕玉芬的损失为:①医疗费6572.4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③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天),④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李利敏的平均工资156.59元/天计算,并提供有误工单位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护理费应为11587.66元(156.59元/天×74天),⑤误工费吕玉芬每月平均工资为185.83元,提供有误工单位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故误工费为16538.87元【185.83元/天×89天(含出院后休息15天)】合计:37658.93元。上述请求赔偿数额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款应由肇事车辆豫D2471学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对宋丙须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丙须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56702.92元。支付给吕玉芬各项损失37658.93元。 二、驳回原告宋丙须、吕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宋丙须、吕玉芬负担38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素平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