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周炎章,男。 委托代理人石莉萍,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计德,男。 原告周炎章与被告周计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炎章的委托代理人石莉萍,被告周计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炎章诉称,周炎章与周计德是同村村民。2014年7月28日6时左右,因浇地使用水泵的事,周炎章与周计德发生纠纷,周计德在周书孝家门前路上,将周炎章打伤。周炎章报警后,郏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对周计德作出了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郏公(堂)行罚决字(2014)0276号处罚决定。周炎章受伤后,被家人送到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给周炎章造成了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为维护周炎章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周计德赔偿周炎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410元。 被告周计德辩称,周炎章的儿子周书孝保管管理着村集体的水泵。2014年7月28日6时左右,为使用水泵浇地的问题,周计德与周书孝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周炎章在距离周计德还有十米远的地方,唤着让其儿子打周计德。当时,周炎章就没有到周计德跟前,周计德就不可能打伤周炎章。因为周计德没有打周炎章,所以也不应赔偿周炎章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周炎章与周计德均系郏县堂街镇王楼村村民。2014年7月28日6时左右,周计德为使用水泵浇地的问题,与周炎章的儿子周书孝,在周书孝家门前路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周计德将在争执现场的周炎章打伤。为此,周炎章在郏县妇幼保健院(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周炎章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3838.90元。 2014年8月22日,郏县公安局以周计德将周炎章打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为由,作出郏公(堂)行罚决字(2014)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计德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炎章提供的身份证、郏县公安局作出郏公(堂)行罚决字(2014)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县妇幼保健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对周计德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计德与周炎章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本应协商解决争议,但周计德却采用过激方式,将周炎章打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为此可以认定周计德打伤周炎章行为是明显过错行为,故周计德对打伤周炎章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计德辩称其没有打伤周炎章,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且郏县公安局作出的郏公(堂)行罚决字(2014)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对其打伤周炎章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其对该处罚决定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周计德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周炎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周炎章住院医疗费3838.90元;2、周炎章受伤住院需要陪护,因无特别医嘱,以支持一人护理为宜。故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的标准和住院33天计算为2625.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和住院33天计算为99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和住院33天计算为330元。以上各项共计7784.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计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炎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784.52元; 二、驳回周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周计德负担45元,周炎章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杰申 审 判 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吕付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